鑑於大新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同意提供及∕或繼續提供其服務予本人∕吾等,本人∕吾等同意受下列條款所約束:
一般條款 | |
以下條文適用於銀行不時提供之所有設施及服務: | |
1. | 設施及服務 |
1.1 | 銀行將不時為其顧客提供列於附章內的設施及服務。 |
1.2 | 銀行可於任何時間在給予顧客通知的情況下刪除附章中的任何設施或服務。若於有關時間顧客正值使用該設施或服務,銀行將提供中止該設施或服務之事先通知。銀行亦可給予顧客通知以介紹附章中任何新設施或服務。 |
1.3 | 每項設施及服務將會按照此等一般條款及附章中有關設施或服務旁所列的條款("附加條款")、列於有關設施及服務標題下之條款及其他由銀行通知顧客之條款提供予顧客。 |
1.4 | 顧客可於任何時間申請使用由銀行提供列於附章中之任何設施或服務。顧客可根據第2條提出申請。惟若顧客屬法人團體,除非銀行接納該申請已獲顧客的董事局正式批准或以銀行接納之其他方式取得正式批准,否則銀行可拒絕接受顧客對使用任何設施或服務之申請。顧客毋須在銀行批准顧客使用任何設施或服務前對一般條款及任何附加條款作出書面確認。顧客承諾在閱讀並完全明白一般條款及附加條款以及適用於該設施或服務的有關其他條款前不會使用任何設施或服務。通過使用有關設施或服務,顧客會被視為已確認同意遵守所有有關之適用條款。銀行可於接受顧客申請使用設施或服務前要求顧客提供其所需資料。銀行亦有權拒絕顧客就有關設施或服務作出之申請,而毋須給予任何理由。 |
1.5 | 顧客向銀行遞交任何設施或服務之申請會被視為向銀行聲明,由任何財務機構向其發出或授予之信用咭或其他貸款服務並無任何超過三十(30)天的逾期欠款紀錄或因未能還款而被取消、並無對顧客發出的破產令、顧客並不涉及任何對其進行的破產或清盤程序及顧客並無任何意圖自行申請破產或清盤。顧客明白若其對銀行提出任何具有詐騙意圖的申請,其可能被提出刑事檢控。 |
1.6 | 就申請任何設施或服務所遞交之文件將不獲發回。 |
1.7 | 即使銀行與顧客另有協議,銀行可向顧客發事先通知出中止任何設施或服務,而毋須對顧客負上責任。 |
1.8 | 若一般條款與任何附加條款有任何差異,就任何設施或服務而言,均以適用的附加條款為準。 |
2. | 指示 |
2.1 | 銀行獲授權接受任何按照本第二條以書面或透過互聯網,或銀行認可之其他電子媒介,或使用電話提出透過或就顧客任何戶口進行交易、使用或申請使用銀行提供之任何設施或服務的指示,並按照此等指示行事。 |
2.2 | 第 2.1 條所指之指示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任何設施或服務及中止任何設施或服務、承兌任何支票、銀票、付款憑單、匯票及承付票、發出任何信用證、擔保、彌償及反擔保、對顧客背書之任何票據進行貼現、買賣或處理證券、外匯、利率交易或投資、於顧客戶口提取任何或所有款項、或送交或處理銀行不時代表顧客保管之任何證券、契據、文件或其他任何性質的財產、對顧客任何戶口、所有或任何顧客之資產包括商譽及未繳股本進行按揭、押記、質押、押貨預支或產生留置權或其他抵押權益、以保證顧客或任何其他人士之債務、安排及接納信貸、貸款、預支、透支或銀行給予顧客之其他銀行貸款設施、授權任何人士就顧客之任何戶口發出指示、授權簽署之人數及組成之任何更改及就貸款、顧客任何指定戶口發出指示的方式。 |
2.3 | 就任何顧客戶口發出之書面指示是指由顧客或顧客不時委任之授權簽署人或顧客之授權簽署人或獲顧客授權委任授權簽署人或以其他方式處理銀行事宜之人士(「受委人士」)(視乎情況而定)以委託書中指定之有關簽名樣本簽署之指示或於有關戶口之其他指示之正本或傳真本。 |
2.4 | 除第 2.3 條所提及外,運用任何設施或服務的書面指示及就任何設施或服務提出的書面申請是指由顧客或顧客戶口之一個或以上授權簽署人簽署的書面指示之正本或傳真本。 |
2.5 | 第 2.1 條所指通過互聯網或為銀行所接受的其他電子媒介發出之指示及申請是指能夠:
即使有關委託書上有相反的要求,此第 2.5 條仍然適用。 |
2.6 | 第 2.1 條所提述的以電話發出的指示及申請是指,銀行相信是顧客或構成顧客的任何人士,或在與顧客的戶口有關的指示的情況下,與該指示有關的戶口的任何授權簽署人或任何受委人士(如銀行同意接納受委人士以電話發出的指示)不時發出的指示或申請。 |
2.7 | 銀行可,但並無義務,拒絕接受任何透過電話發出的指示或申請,若該位發出指示的人士未能
銀行可要求顧客通過電話、互聯網、其他電子媒介或其要求的其他方法確認任何指示。在收到顧客之確認前,銀行可拒絕接受或根據指示行事。 |
2.8 | 縱使有關指示本身具錯誤、誤解、欺詐、偽冒、不清晰或未獲正式授權,銀行獲授權接受及依照符合此第 2 條之指示而行事。 |
2.9 | 儘管本條另有規定,銀行可因有關顧客之戶口內存款不足、若銀行認為在指示或申請中有任何含糊不清或出現任何抵觸或不肯定之處,或其他銀行認定恰當的理由拒絕接受、依賴或依據任何指示或申請行事。顧客認同此舉給予其更大的保障,尤其當指示或申請有欺詐的嫌疑。 |
2.10 | 即使有關戶口內資金不足,若銀行決定仍然執行有關指示,銀行毋須事前知會顧客或取得其同意。顧客須支付銀行因而引致的透支及由銀行不時決定利率計算的所有利息及收費。 |
2.11 | 銀行可將顧客或任何其授權簽署人或(如適用)受委人士在業務運作中與銀行之電話對話錄音。 |
2.12 | 任何因指示而產生的交易在銀行完成有關交易時即對顧客具約束力。 |
2.13 | 銀行於任何辦公日其指定的截數時間後接收的指示,只會留待下一個銀行不時決定及指定可按該等指示行事的辦公日才處理。除非本一般條款及任何附加條款之有關條文或任何通知、通訊、確認書、結單或附章所載有關設施及服務之其他文件另有訂明,「辦公日」一詞包括銀行不時決定開門營業之時間。除非銀行另行決定,否則懸掛八號或以上颶風訊號或黑色暴雨訊號的期間均不是銀行的辦公時間。 |
2.14 | 顧客明白到互聯網可能因為未能預計的擠塞、開放和公開性質和其他原因,導致互聯網未必是可靠之通訊媒介,而這些不可靠性是在銀行可控制範圍之外。這些因素可導致交易傳送延誤、錯誤資料傳送、延誤執行指示或執行指示與發出指示時的價位偏差,及銀行顧客在通訊上的誤會和錯誤、傳送缺失、阻礙等。 |
2.15 | 顧客同意其自己或促使其每個授權簽署人及(如適用)受委人士於每次利用互聯網向銀行發出指示或申請後立即把瀏覽器的記憶體內之資料消除並關閉瀏覽器。 |
2.16 | 在遵從第 4.3 條下,倘由於任何通訊或電腦服務或系統發生故障、失靈或機能故障,或由於銀行合理控制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事件或情況,致使銀行不能履行、中斷履行或延遲履行各項義務或發生任何傳送失誤的情況,銀行無須就顧客因此引致或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承擔任何種類的任何責任。 |
2.17 | 銀行可終止任何從顧客戶口付款的預設指示,若該預設指示連續二十四個月或銀行所不時決定並事先通知顧客的該其他期限未有執行。 |
3. | 個人密碼、保安編碼及保安編碼器之使用 |
3.1 | 銀行可編配一個或以上的個人密碼 (每一個為「密碼」) 及/或提供一個或以上用以產生保安編碼之保安編碼器予顧客及其授權簽署人及受委人士(如銀行同意接納受委人士通過互聯網或其他電子媒介或電話發出之指示)使其可通過自動柜員機、電話、互聯網或其他電子媒介發出指示、使用顧客之戶口或其他設施或服務。顧客承諾本身及促使其授權簽署人及(如適用)受委人士將其個人密碼及保安編碼保密,不將之告知他人,且在其得悉或懷疑其個人密碼及/或保安編碼為他人所知後儘快通知銀行。顧客承諾本身及促使其授權簽署人及(如適用)受委人士被授權人採取合理措施,使其保安編碼器免遭未經授權的使用,並在保安編碼器丟失或被盜後立即通知銀行。 |
3.2 | 銀行可接受由顧客或任何其授權簽署人或(如適用)受委人士提交並有數碼證明書證明的數碼簽署。顧客同意銀行有權視該數碼簽署為有關人仕之親筆簽名。 |
3.3 | 顧客同意如果有關的數碼證書發證機構為銀行所接受並已在儲存庫內公布,銀行可假設數碼證書內的資料為正確。 |
4. | 責任之限度 |
4.1 | 除非屬銀行方面的疏忽或故意過失或下述第 4.2 及 4.3 條提及的原因,銀行毋須對任何有關顧客戶口或銀行提供之任何設施或服務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負上責任,包括下列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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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顧客承諾(a)將其個人密碼存放在安全地方並促使其授權簽署人及(如適用)受委人士將其個人密碼及保安編碼存放在安全地方。若顧客及其各授權簽署人及(如適用)受委人士均秉誠行事及盡力保障其個人密碼及/或保安編碼/保安編碼器之安全,顧客將不須為任何經互聯網或電子媒介發出之指示而導致的未經授權之交易負責;(b)當得悉或懷疑有未經授權人仕獲知其本身或任何其授權簽署人或(如適用)受委人士之個人密碼及/或保安編碼或有未經授權之交易被執行時,在可行的最短時間內知會銀行,否則顧客須為任何未經授權交易負責;及(c)如顧客或其任何授權簽署人或(如適用)受委人士以欺詐手段或嚴重疏忽行事,包括未能妥善地保存其等之個人密碼及/或保安編碼/保安編碼器,則須為所有損失負責。 |
4.3 | 儘管本條的其他規定,除第 4.2 條另有說明外,顧客毋須為通過互聯網或電子媒介發出指示而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未經授權交易負責(a)銀行保安系統所未能防止的電腦罪案;(b)主要由銀行方面引起的人為或系統錯誤直接造成不妥當交易而引致遺失或錯誤存放資金;或(c)由銀行造成遺漏或錯誤付款。顧客有權獲銀行發還因以上(a),(b)及(c)項造成過期繳款而導致的利息及遲付罰款。 |
4.4 | 在任何情況下,銀行將毋需就任何利潤虧損、間接、特別或相應虧損或損失負責任。 |
4.5 | 顧客須彌償銀行所有因根據第 2 條發出的指示或銀行未能或延遲執行任何該指示或因執行本條之權利而直接或間接地衍生的法律行動、訴訟、索求、申索、責任、賠償、損失、費用及開支,並使銀行不會因此而受損。此等彌償將在顧客的戶口或一般條款或附加條款中止仍繼續有效。本條並不適用於銀行因第 4.3 條所述的未經授權交易而引致的損失。 |
4.6 | 對於顧客因銀行在其根據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適當履行職責中真誠地採取或不採取的而且其確信應該採取或不採取的任何行動招致的任何損失,銀行概不負責,但直接及主要由於銀行疏忽或故意過失行為引致的損失則除外。銀行就其根據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應予負責的任何行為或遺漏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限於上述任何行為或不作為的直接後果。具體而言,銀行的損害賠償責任限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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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對於通過其或與其一起為顧客進行交易的但與銀行非關連的任何人仕、合夥公司或公司的過失或欺詐行為,或對於保管代理人、經紀或交易商的行為或遺漏或償債能力,銀行概不負責。然而,銀行就顧客對上述人仕、合夥公司或公司之過失或欺詐行為所提出之法律程序將盡力協助達致成功,惟顧客須支付銀行該等法律程序所引起之全部費用及開支。 |
4.8 | 在沒有欺詐、疏忽或故意過失行為的情況下,銀行及其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均無須就顧客遭受的由於就開立、管理或維持任何賬戶或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所述交易的任何行為或遺漏所引起的或與此有關的任何損失對顧客負責,一般條款或任何適用的附加條款另有規定除外。 |
5. | 結單及交易確認書 |
5.1 | 銀行將就每宗經互聯網、其他電子媒介或電話發出指示而達成的交易寄送交易確認書予顧客。 |
5.2 | 銀行將就顧客的每個戶口向顧客寄送月結單並撮錄由上月月結單日期起經該戶口進行之交易。不過,除非規管法律、法規及其他操守守則另有規定,銀行將不會就已向顧客提供存摺的戶口、由上月月結單日期計起未有進行交易的戶口及在應有月結單的情況下總結欠少於銀行不時通知顧客之數額的戶口寄送月結單予顧客或構成顧客的任何人士。若銀行同意,顧客可要求銀行就銀行所接納的該等顧客戶口向其寄送撮錄由上月月結單日期起經該等戶口進行之交易的綜合月結單,取代該等戶口個別的獨立結單。銀行將向顧客寄送規管法律、法規及操守守則所規定的該等其他結單及確認書。 |
5.3 | 銀行可以郵遞、電子郵件或選擇以其他方式將交易確認書及月結單寄送予顧客。 |
5.4 | 顧客承諾從銀行收到戶口結單或交易確認書的九十天內核實銀行的交易確認書及月結單所列明的記帳是否存在任何差異、遺漏、錯誤扣款、不準確或不正確之處。在有關月結單或交易確認書日期起九十天期限完結時,除本人∕吾等在期限內通知的錯誤外,在該等月結單或交易確認書所列明的銀行交易記錄及交易詳情將為確證而無須再取得進一步的證據證明銀行的交易記錄及戶口結單之詳情為正確。 |
5.5 | 儘管以上所述,銀行有權修改先前送交顧客的任何月結單或交易確認書,以更改在其中載有銀行錯誤地或不當地作出的詳情。顧客同意上述第 5.4 條適用於已修改的月結單或交易確認書。 |
5.6 | 除了以上所述及儘管有任何條文與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意義相反,即使月結單或交易確認書所列的買賣詳情的任何不正確之處,不論有關不正確之處是否由於任何人士偽造文件、欺詐手段、缺乏授權、疏忽或其他原因所引起,銀行均無須對有關月結單或交易確認書所列的買賣詳情的申索負責。 |
5.7 | 除上文規定或除非規管法律、法規或操守守則規定外,銀行並無責任答應顧客或構成顧客的任何人士索取與其任何戶口有關的任何結單、確認書或資料的要求,而無須給予任何理由。特別是,銀行並無責任提供任何與顧客的任何不活動戶口有關的結單、確認書或資料。在無損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即使銀行同意答應顧客的要求,銀行可徵收其認為恰當的費用或徵費。 |
6. | 抵銷權、留置權及資金運用 |
6.1 | 除了任何一般留置權或在法律下銀行享有的類似權利,顧客同意銀行有權並在法律所容許下獲授權可於任何時候在沒有事先通知顧客的情況下,抵銷及∕或轉移並應用顧客於銀行或銀行集團公司戶口內的存款,不論其為任何性質或貨幣,為單獨或與他人聯名擁有,以清償顧客欠付銀行不論以任何貨幣為單位的債務。若某些欠銀行的款項因某些待發事件或償還期限未到尚未需要償還,銀行或銀行集團公司有權暫停支付相等於欠款額的戶口存款予顧客,直至此待發事件發生為止。若顧客未能償還任何欠付銀行的結欠債項,銀行將極可能行使其在本第 6.1 條下的權利。就本第 6.1 條之目的而言,「銀行集團公司」一詞指銀行的控股公司、銀行或其控股公司的任何附屬公司以及所有聯營或關連公司。 |
6.2 | 銀行獲授權對屬於顧客而(因任何原因)由銀行管有或控制,或循任何途徑變成由銀行管有或控制的資產行使留置權。銀行可變賣該資產並於扣除開支後,將出售所得的收益用以償還任何顧客欠銀行的債項。 |
6.3 | 儘管顧客本意撥用資金,銀行有權在支付款項時或其後的任何時間撥用支付予銀行或在其他情況下銀行管有或控制顧客之戶口以償還銀行認為恰當之顧客債務部份之任何款項。 |
6.4 | 倘有關的合併、抵銷或轉移涉及將一種貨幣兌換為另一種貨幣,有關兌換須按銀行絕對決定的當時通用銀行現貨匯率計算(有關資料將應顧客要求而提供)。 |
7. | 費用及手續費 |
7.1 | 顧客須不時就其使用銀行之設施及服務支付銀行訂明之有關費用及手續費。銀行訂明之費用及手續費列於銀行現行之銀行服務收費表中。未有列在銀行服務收費表中的費用及手續費將個別通知顧客。 |
7.2 | 銀行可在給予顧客事先通知後修訂適用於任何被顧客使用之設施及服務的費用及手續費。 |
7.3 | 銀行可在顧客任何戶口扣除其須繳付之費用及手續費。 |
7.4 | 顧客須保持其各戶口內至少存有由銀行訂明之最低存款額,否則銀行可向其徵收銀行不時規定的手續費或向其派發銀行不時規定較低率的利息。銀行亦可因顧客戶口在銀行指定之一段連續時間內沒有交易進行(派息或支付費用及手續費除外)向顧客徵收手續費。 |
7.5 | 銀行可將其費用或手續費包含於銀行向顧客提供投資項目的價格或匯率。銀行亦可從任何為顧客進行交易的任何人仕收受回佣、費用、非金錢利益或其他利益。 |
7.6 | 顧客將補償銀行執行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或顧客及銀行不時協定的其他條款的合理費用及開支。 |
8. | 存款 |
8.1 | 銀行是否接受外幣支票、票據、銀票及其他金錢票據的繳存將視乎銀行的酌情決定,並視乎當時通行的規管收取外幣銀票及支票的規則及銀行的條款。所有項目的繳存均視乎最終結算,未收取的款項將不會累算利息。銀行保留從顧客的戶口扣除期後退還未付的項目連同往來銀行或付款銀行對其徵收的任何徵費及開支。 |
8.2 | 存入顧客衍生利息戶口的款項,在銀行確實收有關款項,又或(如若適用)銀行收到有關付款銀行發出匯款確認後(以較遲發生者計),方開始計息。若上述之較遲發生者在任何辦公日銀行指定的截數日期後發生,則款項只會在下一個可就有關款項支付利息的辦公日開始計息。 |
8.3 | 顧客可於由銀行不時指定之銀行分行及銀行不時指定的其他銀行的該等辦事處進行存款。銀行的授權代表亦可向顧客收取存款,但風險須由顧客承擔。在任何其他銀行的辦事處進行存款的情況下,該存款將會由該(等)指定銀行作為銀行的代理人代為收取。但該銀行為銀行的授權代表收取款項將不會損害第 8.1 及 8.2 條的適用性。 |
8.4 | 銀行可按其酌情權拒絕接受紙幣或硬幣存款存入顧客的戶口。 |
8.5 | 若須就任何戶口支付利息,利息將須以銀行不時通知顧客的該基準計算。任何戶口的任何借方結餘均將以相同基準計算。 |
8.6 | 銀行保留按其酌情權認為合適的方式,對任何戶口的貸方結餘徵收存款收費或對大額現金或支票存款收取服務費。 |
9. | 提款 |
9.1 | 提款只會在顧客有關戶口有足夠之結算金額的情況下方可進行。倘若在結算金額不足的情況下銀行依然決定批准提款,銀行亦毋須事先知會顧客或取其同意。顧客須支付銀行因此引致的透支及以由銀行不時決定的利率支付所有利息及收費。 |
9.2 | 顧客同意銀行毋須為因兌換或轉帳限制、徵收、非自願轉帳、戰爭、罷工或銀行控制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因素而引致的減值或資金不足向顧客負任何責任,而銀行之其他分行、附屬機構或成員亦毋須為上述事項負責。銀行亦可以顧客戶口貨幣以外之其他貨幣付款予顧客。 |
9.3 | 顧客同意若轉帳款項,傳送該款項之風險在各方面而言均完全由顧客獨力承擔,而銀行不應就任何訊息傳送中可能發生或任何郵件、電報、無線電報通訊或電報公司、互聯網服務供應商或銀行、銀行之通訊員、代理人或分銷代理人或前述之任何僱員之誤解而造成或因銀行所不能控制之任何其他原因引致之任何毀壞、中斷、遺漏、錯誤、疏忽、錯失、謬誤或延遲負責。 |
9.4 | 顧客須於銀行提出要求時就提存繳交有關之印花稅、稅收或手續費。 |
9.5 | 顧客可於銀行不時指定之分行及銀行不時指定之其他銀行的該等辦事處提取現金。在指定銀行的辦事處提取現金將由該(等)銀行作為銀行的代理人代為進行。 |
9.6 | 在不限制銀行在任何附加條款項下的酌情決定權的原則下,顧客應按要求及時將資金存入銀行,使銀行能夠清償為顧客進行或將進行的交易而引致或將引致的任可債項,及應銀行要求付還銀行因此而引致的一切費用和支出並結清任何借項餘額。 |
9.7 | 銀行有權(但沒有義務)安排任何戶口中款項進行貨幣兌換,以結清其為顧客進行或將進行的交易所引致或將引致的任何債項,或支付銀行對顧客之責任,或安排出售證券或其他情況下所收到之金額進行貨幣兌換,以存入戶口。 |
9.8 | 大額現金或以外幣提款需事先由顧客通知銀行並視乎銀行是否有足夠的現金及有關的貨幣。銀行保留權利在顧客未能提供銀行認為滿意的身份證明文件或若銀行對指示的真實性具任何懷疑時拒絕執行任何提款的指示。 |
9.9 | 銀行有權按其酌情決定以下列任何方式或兩種或以上組合的方式支付顧客從任何戶口中提取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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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一般信貸提供 |
10.1 | 為確保顧客履行本一般條款及附加條款及償還其欠下銀行任何性質及不論其為現在或將來、共同或個別、直接或間接、實際或或有之債務,顧客現以實益擁有人之身份以第一固定押記將其於該等戶口(但不包括任何貨幣的現金存款戶口)之權利、所有權及利益、其衍生的利息、股息及有關利益以及其他由銀行代其管有之資產抵押予銀行及給予銀行第一優先抵押利益。上述抵押屬持續性抵押,即使顧客被清盤、與他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無償債能力、進行破產管理、破產、死亡、出現其他類型之無行為能力,又或顧客即時結清戶口或提取款項,抵押仍然全力生效。此抵押為一項新增的抵押,並不取代亦不應與銀行現有或將有之其他抵押、擔保、彌償權利或保償合併,或對以上各項作出任何影響。 若顧客未能遵守此等一般條款或任何其他附加條款或未能向銀行支付及履行任何債項及責任,銀行可不再提出還款要求、法律程序或任何其他行動,隨時以銀行認為合適的方式變現、處置或出售顧客在銀行的任何戶口的任何資產及由銀行為顧客保存的任何其他資產,以用作償還及履行顧客對銀行的任何債項及責任,而不受任何申索或其他權利所影響。銀行毋須就顧客因該變現、處置或出售而導致的任何損失負責,不論該損失因任何理由導致,亦不論是否可以或可能透過延遲或提前變現、處置或出售日期而取得較佳價格。 |
10.2 | 除非及直至顧客完全及無條件地清還其結欠銀行之所有,不論為任何性質、為現在或將來、共同或個別、直接或間接、實際或或有的債項及債務,顧客將無權從其顧客戶口提取款項或銀行管有之任何資產。 |
10.3 | 顧客同意不會於其欠付銀行債項(現在或將來、共同或個別、直接或間接、實際或有性質的債項)期間,將其於銀行之戶口之任何部分或由銀行管有之任何資產或出售此等資產所得的收益抵押、轉讓、變買、轉移或使其負上產權負擔或賦予任何第三方上述資產之權利。 |
10.4 | 顧客不可撤回地委派銀行作為其代理,並以其名義或以其他方式代表顧客簽署、交付、完成及作出所有規定或銀行認為合適以根據此等條款履行其任何職務及賦予之抵押文件、行為及事項。顧客追認及同意確定及追認任何委託人可合法履行或簽署之文件、行為及事項。 |
11. | 戶口之聯繫 |
11.1 | 顧客可視乎銀行的同意,要求銀行將以下任何戶口聯繫:(a)顧客為單一持有人之所有戶口;(b)全部由顧客與他人共同持有,而顧客本身或任何構成顧客的人士為授權簽署人可單獨操縱之戶口。 |
11.2 | 任何戶口根據第 11.1 條一經聯繫,有關聯繫戶口之任何授權簽署人或個人密碼持有人均可使用各聯繫戶口及從聯繫戶口進行提款或轉賬,即使其本身並非為提款或轉賬的支賬戶口之授權簽署人或個人密碼之持有人。 |
11.3 | 顧客接納銀行提供戶口聯繫服務乃為使顧客對其戶口及資金的處理有更大靈活性及更佳的管理。銀行不會為由戶口聯繫而衍生之損失、資金提取、投資或戶口資料之披露而負上責任,除非此損失、資金提取、投資或戶口資料之披露直接及主要因銀行方面的疏忽或故意過失而引起。 |
12. | 負債 |
12.1 | 由銀行所發出列明顧客到期須支付銀行之金額或利率、匯率及於指定時間之證券價格就所有用途(包括用於法律程序之用)均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 |
12.2 | 銀行可委託收賬公司收取任何顧客欠付銀行之任何逾期款項。顧客須就銀行支付該等收賬公司之所有合理費用及收費彌償銀行。 |
12.3 | 顧客於信貸期限內在還款或供款方面有任何困難應儘快通知銀行。 |
13. | 投資及其他資料 |
13.1 | 顧客要求銀行不時接觸顧客,以提供顧客感興趣之金融、投資及其他資料或投資機會。顧客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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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在任何情況下,銀行均不會對顧客使用或依靠銀行提供之任何資料或建議所引起或有關之任何損失、損害、開支及費用而負上責任,除非此損失、損害、開支及費用直接及主要因銀行方面的疏忽或故意過失而引起。 |
13.3 | 由銀行所報之任何匯率、利率、證券價格或類似性質之其他資料均只供顧客參考用。除非銀行已確認已進行有關交易,否則上述之資料對銀行不會構成約束力。 |
13.4 | 如果提供報告和資料會違反任何政府或管理當局任何法律或規定或要求或指示(不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銀行將毋須提供該等報告和資料。 |
13.5 | 除非銀行另行同意,否則銀行將不會為顧客提供任何酌情管理服務。 |
13.6 | 顧客聲明及保證其本人是所有投資交易之主事及最初負責為發出指示負責之人士,亦是獲取及承擔投資交易之商業及經濟利益及風險之人士。顧客承諾若其並非與投資交易有關之該位人士,除非其已向銀行提供有關人士之全名、地址及聯絡資料,否則其將不會要求銀行進行該投資交易。 |
14. | 於互聯網或其他媒介提供的資料 |
在不損害第 13.1 條之情況下,就銀行在互聯網或其他媒介上提供之任何資料,顧客同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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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個人資料 |
15.1 | 銀行可不時要求顧客提供資料,該等資料是銀行提供其設施及服務所必須的。顧客未能向銀行提供該等資料可導致銀行不能為顧客提供任何設施或服務。顧客保證顧客或其代表向銀行提供之資料為真實及正確,並授權銀行從任何來源核實或透露有關資料及取得任何進一步的資料,而無須對顧客作任何進一步的提述或顧客的進一步同意。 |
15.2 | 若顧客為個人,其可於任何時間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a) 聯絡銀行的個人資料客戶主任並在支付銀行徵收之費用後取得顧客之個人資料;(b) 在出示銀行認為滿意之證據下要求銀行更改有關顧客任何不準確之資料;(c) 確定銀行有關個人資料銀行之政策及慣例;(d) 要求銀行通知顧客銀行一般向信用參考公司提供之資料項目及在顧客未能還款時向收賬公司提供之資料;(e) 要求銀行向顧客提供進一步之資料以向有關之信用參考公司或收賬公司提出取閱及更改有關資料之要求;及 (f) 在不收取費用下要求銀行停止使用顧客之個人資料作推廣之目的。 |
15.3 | 銀行將不時向顧客發出有關顧客資料之顧客通知。最新版本的通知亦不時會刊登於銀行的網頁中。銀行可使用顧客之資料作不時列於該通知所列之目的及向該通知內不時所列之人仕披露有關之資料。 |
15.4 | 顧客同意銀行可向已發出或建議發出保證或第三方抵押以保證顧客債務之任何人士提供一份證明獲保證或抵押責任之合同或合同撮要、向顧客發出之正式逾期付款催邀書、月結單、確認書及有關顧客,而銀行認為合適的其他資料。 |
15.5 | 顧客在向銀行提供其諮詢人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前需先取得該諮詢人之事先同意。 |
16. | 聯名及合伙人戶口 |
16.1 | 就有關由兩位或以上人士名義開立之戶口而言 (a) 聯名戶口持有人就有關該戶口之所有協議、義務、權力、權利及債務須為共同及各別承擔;(b) 在任何聯名戶口持有人逝世時,該戶口之貸項結餘 (若有),及聯名戶口持有人以聯名形持有之任何種類之投資及財產在適用法律未有另行規定的情況下歸其他尚存者所有;(c) 貸項結餘及戶口中之所有財產應由顧客以聯權共有人之身份持有。 |
16.2 | 若顧客為合伙人,(a) 每位組成顧客人士均需為顧客之所有協議、義務、權力、權利及債務須為共同及各別地承擔責任;(b) 儘管由於逝世、清盤、退休、傷殘或加入新合伙人而影響顧客的章程、名稱或成員或發生任何其他事件解散合伙人或以其他方式影響顧客根據一般條款及任何附加條款中之責任,此等條款須繼續對顧客具約束力;(c) 由於逝世或其他原因令致任何合伙人停止成為顧客合夥之成員,銀行可在沒有收到顧客或組成顧客之任何人士、組成顧客之任何人士之遺產代理人或信託人之相反指示下,當作當時尚存或繼承之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有全權經營合夥之業務。 |
17. | 終止服務 |
17.1 | 若顧客之戶口結餘維持少於銀行所定的最低結存限額,又或銀行不滿其運作情況,則銀行有權在發出事先通知後取消該戶口。銀行亦可事先通知顧客,但在毋需給予任何原因的情況下取消任何顧客的戶口或終止任何服務。顧客戶口被取消後,銀行可從該戶口結餘中扣取有關的收費後將餘額以支票,或若該戶口包含單位信托基金、互惠基金及證券投資,將該等投資的證書,寄送其得知該顧客之最新地址。此後,銀行將不再就該戶口對顧客付上責任。 |
17.2 | 若顧客未能符合銀行所不時訂明適用於所有具備一特定身份的顧客之條件,銀行可隨時宣佈終止顧客該身份。在顧客的特定身份被終止的情況下,顧客應無權享有銀行一般具備該特定身份之顧客提供之權利。儘管顧客該身份已被終止,顧客仍可繼續使用銀行根據綜合章則及條件而向其提供之任何設施或服務。 |
18. | 通訊 |
18.1 | 任何顧客給予之指示或通知將待銀行確實收到後方為生效,且為不可撤回。 |
18.2 | 若任何規定由銀行向顧客發出之通知、通訊、確認書或結單已註明由顧客或組成顧客之任何一位人士或顧客之任何授權代表收件並寄往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之地址、電郵地址、電話號碼或其他目的地,則視為已經發出;銀行派專人交付之任何通知、通訊、確認書或結單在交付時須視為已經發出;而由銀行從預支郵費信件或速遞服務方式發送之任何通知、通訊、確認書或結單在郵寄後須視為已即時發出;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情況通過互聯網或其他電子媒介發出之任何通知、通訊、確認書或結單在傳送時須視作已經發出。 |
18.3 | 顧客將就月結單、確認書、通知或通訊應送往之地址、電郵地址、電話號碼或其他目的地有任何更改時即時以書面通知銀行;而該等更改須妥為存入銀行之記錄後方為有效。 |
18.4 | 顧客同意銀行可以任何電子方式向其發送任何結單、確認書、通知或通訊。 |
19. | 代存保留郵件服務 |
若銀行同意向顧客提供代存郵件服務,顧客應授權銀行代表顧客接收及代存所有寄送予顧客之通知書、通訊、確認書及結單,直至顧客或顧客之授權代表提取為止。銀行可以其認為合適之方式處置顧客在銀行不時訂定的期間內未有提取之任何通知書、通訊、確認書及結單。顧客接受代存郵件服務之所有後果及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延遲、失誤、欺詐或偽冒之風險。顧客茲就與之有關之所有申索、損毀、索償、訴訟、費用及損失對銀行作十足彌償,除非此申索、損毀、索償、訴訟、費用及損失直接及主要因銀行方面的疏忽或故意過失而引起。 | |
20. | 雜項 |
20.1 | 若載於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之一項或超過一項條款在任何適用法律下於任何方面為無效、不合法或不可執行,載於此等條款之其餘條文在任何方面均不會受到影響或損害。 |
20.2 |
|
20.3 | 銀行未能或延遲行使任何有關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之權利、權力或特權均不當作為放棄,或單一或部份行使、執行或放棄任何該等權利、權力或特權均不會妨礙銀行進一步行使、執行、或行使或執行根據此等條款之任何其他權利、權力或特權。 |
20.4 | 顧客茲同意於任何時間及不時在其支付費用下即時簽署、蓋印或交付所有進一步之文件,及採取所有必須或銀行要求以履行一般條款或任何適用附加條款之目的所有進一步行動。 |
20.5 | 若一般條款、任何附加條款或其他銀行發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訊之英文及中文版本有任何意義差歧,須以英文版本為準。 |
20.6 | 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內並無載有任何條文規定銀行提供或繼續任何銀行設施、其他融通或服務予顧客。銀行可向顧客發出合理的事先通知終止此等條款。任何附加條款的終止不會終止一般條款,但一般條款的終止將自動終止所有適用的附加條款。 |
20.7 | 若顧客選擇使用其圖章或印章代替或附加於簽署之外以操作其任何戶口,顧客必須承擔由此引起之所有風險及損失之全部責任。特別是,銀行並無責任確保指示所列的圖章或印章的尺寸與銀行就相關戶口所保存的式樣相同。若圖章或印章遺失,顧客亦必須向銀行報告。 |
20.8 | 銀行及顧客應在任何時間對一般條款保密。顧客同意若任何政府或規管機構要求,銀行可向其提供有關顧客的資料、銀行按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提供的服務及顧客資產的資料,以協助調查。 |
20.9 | 鑑於銀行承諾會就一般條款或任何適用於顧客使用的設施或服務的附加條款的重大更改,或一般條款或任何適用附加條款所列的主要業務地址之更改通知顧客,顧客承諾會以書面通知銀行其不時向銀行提供之資料的任何重大更改。 |
20.10 | 顧客應負責就根據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進行或結算的任何交易向任何有關部門(不論是政府部門或其他部門)進行必要的一切存檔、納稅申報和報告及支付所有未付的繳款、稅項、進口稅、徵稅或關稅,或由根據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提供的各項服務引起或與此有關的任何其他責任或款項,包括就轉讓任何證券的任何印花稅。 |
20.11 | 銀行在向顧客提供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項下規定的各項服務時,願以其就本身財產所持的同等謹慎態度處理,但在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另有規定除外。 |
20.12 | 銀行可在與顧客獲提供的任何設施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文件正本獲處理後將之銷毀。銀行以縮微膠卷、掃描或其他紀錄方式保存的該等文件應為最終及對顧客具約束力。銀行亦可在其認為恰當的該段期間後將以縮微膠卷、掃描或其他紀錄方式保存的該等文件銷毀。 |
20.13 | 不屬于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當事方的任何人均不享有《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第623章)項下的任何權利。一般條款及附加條款之任何内容(無論是明示的還是默示的)均不意在、亦不會向任何人授予使該人能夠強制執行若非前述條例該人本不會享有之任何條款的任何利益或任何權利。 |
21. | 轉授 |
21.1 | 銀行可按其酌情權委任任何其他人士作為其代名人或代理以代表銀行履行任何職務,及轉授根據一般條款或任何附加條款賦予之權力予該等人仕,並無須就由於任何該等人士之任何行為、遺漏作為、疏忽或錯誤而負上責任,惟銀行在委派該等人士時必須小心謹慎尤如為其業務聘請僱員一樣。 |
21.2 | 銀行獲授權披露有關顧客或顧客使用任何服務之資料予銀行委派向其提供服務之任何其他人士(包括大新金融集團有限公司成員),但有關披露必須是為有關人士向銀行提供服務所需的。 |
21.3 | 顧客確認銀行可不時與第三方服務供應商或其任何關連公司,就其運作及功能之某部份作出外判安排。銀行會就其作出任何其他涉及向服務供應商透露顧客資料之重要外判安排知會顧客。 |
22. | 修改 |
銀行可於任何時間在給予事先通知予顧客後刪除、替代、增加或更改一般條款之任何條文(包括任何適用之費用或收費)。銀行亦可於任何時間在給予正使用有關設施或服務的顧客後刪除、替代、增加或更改任何附加條款之任何條文(包括任何適用之費用或收費)。 | |
23. | 管治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
23.1 | 一般條款及任何附加條款須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所管治,並據其解釋。 |
23.2 | 每項交易,其投資或文件均受限於進行上述事項之地點之司法管轄區之法律,及所有有關之政府及其他監察團體及代理之規則、規例、指引、政策及指示。 |
23.3 | 顧客茲不可撤回地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之非獨有可法管轄權所管轄。 |
附章 | |
設施及服務 儲蓄戶口 通知及定期存款 支票戶口 透支保障 「夢想成真」零存整付儲蓄計劃 自動櫃員機卡服務 保管箱 證券服務 股票報價服務 投資基金服務 資產聯繫存款 外匯遠期合約 海外證券服務 股票投資儲蓄計劃 電子支票服務 |
附加條款 儲蓄戶口附加條款 通知及定期存款附加條款 支票戶口附加條款 透支保障附加條款 「夢想成真」零存整付儲蓄計劃附加條款 自動櫃員機卡服務附加條款 保管箱附加條款 證券服務附加條款 股票報價服務附加條款 投資基金服務附加條款 資產聯繫存款附加條款 外匯遠期合約附加條款 海外證券服務附加條款 股票投資儲蓄計劃附加條款 電子支票服務附加條款 |
儲蓄戶口附加條款 | |
1. | 顧客可以銀行接受的貨幣為單位開立一個或多個儲蓄戶口。該等儲蓄戶口可為存摺儲蓄戶口或結單儲蓄戶口。 |
2. | 每個儲蓄戶口的首次存款不可少於銀行不時訂定的最低金額。若儲蓄戶口於開立日後銀行定訂的期間內終止,銀行可收取其決定的服務費。 |
3. | 利息將按銀行就儲蓄戶口的貨幣單位不時公佈的利率及有關儲蓄戶口的每日結餘累算並每月存入儲蓄戶口內。 |
4. | 提款不可以支票形式進行。 |
5. | 顧客可於銀行提供有關服務的營業時間,在銀行的任何分行出示相關存摺連同銀行所規定的提款單從存摺儲蓄戶口中提款,該提款單應填妥並由顧客或顧客就相關戶口委任的該數目的授權簽署人簽妥。 |
6. | 顧客可於銀行的營業時間,在銀行的任何分行出示書面指示或銀行所規定的提款單從結單儲蓄戶口中提款,該提款單應填妥並由顧客或顧客就相關戶口委任的該數目的授權簽署人以相關戶口的委託書中所指定的該(等)簽署式樣簽妥。 |
7. | 銀行保留權利在從任何儲蓄戶口提取任何款項前,要求出示顧客的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
8. | 銀行有權對以外幣為單位的現金、支票、銀票、付款憑單或其它金融票據進行的提款或存款收取費用。 |
通知及定期存款附加條款 | |
1. | 顧客可以銀行及顧客在設立有關存款前雙方同意的貨幣、本金金額及利率及(在定期存款的情況下)到期日設立一項或多項通知存款或定期存款。 |
2. | 除非銀行與顧客另行協議,否則定期存款的利息將按銀行與顧客在設立該存款前同意的利率及本金金額從存款日起直至到期日(但到期日不計算在內)計算利息。 |
3. | 通知存款的利息將按銀行不時訂定的通知存款利率及其本金金額每日累算利息。銀行可不時更改通知存款利率而無需事先通知顧客。 |
4. | 顧客可在向銀行發出事先通知後提取通知存款,通知應在銀行就有關通知存款訂定的提款通知期間前發出。 |
5. | 除非銀行另行同意並按銀行提出的條款(包括支付罰金及∕或沒收利息)進行,否則定期存款在到期日前不可提取。若定期存款的到期日為銀行並不接納或執行續期或提取指示(包括但不限於提款及轉撥有關款項)的日子,有關的續期或提取指示將於下一個可執行有關指示的辦公日(定義見一般條款)執行。 |
6. | 若銀行在任何定期存款的到期日或之前未有收到任何提款的指示,銀行可以(但無責任)將有關存款按已到期的存款的條款,但利率為銀行在再續期時的現行利率進行續期。若銀行在該情況下對定期存款進行續期,銀行會將到期存款的本金及利息用作設立續期存款。若銀行在該情況下不對定期存款進行續期,則利息將以銀行不時就相關貨幣提供的通知存款利率在到期存款的本金上累算。 |
支票戶口附加條款 | |
1. | 顧客可以港幣為單位開立一個支票戶口,在銀行同意下,顧客亦可以銀行同意的貨幣單位(包括但不限於人民幣)開立其他支票戶口。除非另有列明,本附加條款的條文將適用於所有支票戶口。 |
2. | 每個支票戶口的首次存款不可少於銀行不時訂定的最低金額。 |
3. | 銀行會按顧客的指示將支票簿送交顧客本人、指派其送信員送交顧客、通過郵遞或其他方式寄往顧客的地址或顧客指定的其他地址,顧客須承擔支票簿送遞的風險。 |
4. | 顧客應將支票簿在任何時間存放於安全及穩妥的地方。若顧客發現遺失任何已簽發的支票、空白的支票或支票簿,顧客應立即通知銀行。空白的支票不應給予任何其他人仕。顧客亦不應預先簽署空白的支票。 |
5. | 顧客在簽發支票時應小心行事,以防更改及防止欺詐或偽造。所有支票應以中文或英文並以不褪色墨水或原子筆書寫,金額及數字應盡量靠左填寫以避免留下空位。在以字體寫上的金額結尾應加上「整」字。 |
6. | 任何經更改的支票將不獲接受,除非發票者在更改附近簽名作實。 |
7. | 顧客明白「不記名」支票可支付予支票持有人而「抬頭」支票只可支付予支票中所列的受款人。此外,劃線支票只可通過銀行戶口兌現。因此,以投寄或其他方式送遞支票,必須將「或持票人」字眼刪去,並將支票劃線。 |
8. | 銀行有權退回任何填寫不當的支票、經擅自塗改的支票、日期為超過要求兌現日期六個月的支票。 |
9. | 任何停止兌現支票的要求或指示必須在銀行兌現該支票前連同銀行所要求的詳情(如支票號碼、支票金額、收款人及支票日期)按一般條款第 2.1 條提出。銀行有權就每項停止兌現支票的要求或指示收取其決定的手續費。 |
10. | 除非銀行另行決定否則支票戶口將不會收取任何利息。 |
11. | 銀行提供的支票為銀行的資產。 |
12. | 由顧客所開出並已獲支付的支票,在以電子形成予以記錄後,可由代收銀行或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保留,保留期為與結算所操作有關的規則所列明的期間,而在該期間之後,該等支票可被銷毀。銀行獲授權與代收銀行、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及其他人士訂立合約以反映前述安排。 |
13. | 如某一支票戶口的付款總額超逾有關當局所釐訂的每日上限,銀行可按其不時決定的計算基準向該戶口收取手續費。 |
14. | 顧客知悉支票戶口所存的某一種貨幣的結算及交收系統(如適用),會依據不時修訂的結算所規則以及所有與該貨幣有關的相關政府及其他監管組織及機構的操作程序運作。 |
15. | 顧客同意,對於由香港金融管理局真誠地或由交收機構、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參與行成員,或任何其他人士在結算所或貨幣結算設施或其任何部份的管理、營運或使用(包括但不限於交收機構、貨幣結算設施或任何成員的終止及∕或暫停)方面所作出或遺漏作出的任何事宜而直接或間接不論以何形式引起或導致,亦不論類型或性質為何的任何申索、損失、損害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業務損失、喪失業務機會、利潤損失、特別、間接或相應產生的損失)(即使香港金融管理局已知道或理應已知道可能存在該等申索、損失、損害或費用),香港金融管理局對任何人士無須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
16. | 在不違反本附加條款第 15 條的情況下,顧客同意,對於因香港金融管理局根據不時修訂的結算所規則及所有與某一貨幣有關的相關政府及其他監管組織及機構的操作程序所發出的任何同意、通知、意見或批核而直接或間接不論以何形式引起或導致,亦不論類型或性質為何的任何索償、損失、損害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業務損失、喪失業務機會、利潤損失、特別、間接或相應而生的損失),香港金融管理局對顧客或其他人士並無任何責任,或招致任何法律責任,即使香港金融管理局已知道或理應已知道可能存在該等索償、損失、損害或費用。 |
透支保障附加條款 | |
1. | 銀行可透過顧客的支票戶口向顧客提供透支保障。透支保障之限額及適用的利率由銀行決定並通知顧客。 |
2. | 銀行可隨時向顧客發出通知終止透支保障或要求顧客立即償還透支保障的所有欠款。 |
3. | 透支保障欠款的利息將每日累計,並每月從相關的支票戶口中扣取。 |
4. | 若支付任何支票可能導致超出透支保障限額,銀行可拒絕支付有關支票,而毋需對因而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負責。 |
「夢想成真」零存整付儲蓄計劃附加條款 | |
1. | 在本附加條款中,下列字詞應具有以下的意思:-
|
2. | 顧客可以其與銀行在開立戶口前所協議的該合約利率、存款期、到期日、每月存款金額及每月存款日開立一個或多個戶口。 |
3. | 戶口的開立取決於首期之每月存款金額的存入。 |
4. | 顧客應在到期日前於每月存款日存入每月存款金額。銀行謹此獲授權從顧客所指定的該戶口扣除每月存款金額。 |
5. | 若顧客未能在存款期期間的任何每月存款日存入每月存款金額,則銀行可拒絕向戶口支付任何利息。否則,顧客將在到期日有權取得到期款項。 |
6. | 除非取得銀行的事先同意及按銀行所可能訂立的該等條款 (包括支付罰款) 進行,否則不得在到期日前從戶口提取任何款項。若到期日為銀行並不接納或執行提取指示(包括但不限於提款及轉撥款項),有關的提取指示將於下一個可執行有關指示的辦公日(定義見一般條款)執行。 |
7. | 如銀行在到期日或之前仍未收到提取戶口結餘的指示,則銀行所收取的該每月存款總額將自到期日起按銀行隨時調整的以港元為單位的通知存款計算利息至提取日之前一日。 |
自動櫃員機卡服務附加條款 | |
1. | 此等附加條款中,下列之詞語具如下解釋:
|
2. | 顧客可不時向銀行提出發卡申請。 |
3. | 銀行有權拒絕任何發卡之申請而該卡之所有權亦屬於銀行。銀行有權無須事先通知或申述理由要求顧客即時將該卡交還銀行。 |
4. | 該卡只限由顧客使用,不得轉讓他人。該卡可在自動櫃員機、存款機、電子轉賬終端機或「易存款」機或其他由銀行指定終端機使用。 |
5. | 銀行會發出該卡及有關之私人密碼,並讓顧客在銀行所通知的該銀行分行提取或根據顧客最後登記之地址將該卡及有關之私人密碼郵寄予顧客,而顧客願承擔因此所招致的一切風險。顧客不得將私人密碼告知他人。 |
6. | 顧客透過銀行之存款機或「易存款」機存入港幣現金或自動櫃員機存入港幣現金及∕或支票,均需經銀行點核相符始存入顧客賬戶。存款機、「易存款」機或自動櫃員機在存款時所發出之顧客通知書,僅作為顧客曾於該機辦理存入款項交易之記錄,在銀行點核證實無誤前,對銀行不具約束力。存款機、「易存款」機及自動櫃員機不接受存入硬幣。 |
7. | 顧客授于銀行不得撤銷之權力,從顧客的戶口中扣除對通過該卡不論在任何情況及不論顧客是否知悉或是否經顧客授權使用該卡進行的提款、轉賬及∕或交易的款項,顧客並應在要求時支付有關款項。在無明顯錯誤下,銀行之記錄將具最終約束力。顧客必須以所指定的貨幣付款,如需作外幣兌換,銀行可採用其認為合適之匯率。 |
8. | 該卡如有遺失、被竊或私人密碼遭未經授權人士得知,顧客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銀行,並且要為在銀行接獲該書面通知前所有由任何不論是否由顧客授權之人士以該卡進行之交易完全負責。銀行會就補發新卡收取費用。 |
9. | 顧客透過自動櫃員機申領支票簿跟顧客向銀行遞交經填寫及簽署一般支票簿申請書有同樣效力。銀行會根據顧客最後登記地址,將所申領之支票簿郵寄給顧客,而顧客願承擔因此所招致之一切風險。任何有關費用將由顧客賬戶內扣除。 |
10. | 銀行無須為任何由銀行所不能控制之情況所引致之自動櫃員機、存款機、電子轉賬終端機或「易存款」機操作失靈或不能使用或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使用該卡所招致之損失而負責及賠償。 |
11. | 銀行有權終止該卡服務而無需事前通知顧客。 |
12. | 顧客使用電子零售轉賬系統,如與商戶或其他有關人士發生糾紛,不得向銀行追索或要求賠償。銀行對商戶向顧客所提供之商品及∕或服務一概無須負責。 |
保管箱附加條款 | |
1. | 顧客應以其與銀行所協議的該租金向銀行租用該保管箱("保管箱")。 |
2. | 顧客須向銀行支付及維持一筆銀行不時通知的款額的存款作為支付保管箱租金的保證金。銀行可隨時以該存款用作支付任何欠繳租金及其他就該保管箱而須向銀行支付的款項,顧客應即時應銀行的要求向銀行支付額外款額以維持銀行要求的該保證金。 |
3. | 銀行應向顧客提供銀行所決定的該數目的保管箱鑰匙。顧客不應複製該等鑰匙。在遺失任何該等鑰匙的情況下,顧客應即時通知銀行,而銀行會向顧客提供後備鑰匙或更換保管箱鎖,在任何情況下費用均由顧客負責。 |
4. | 銀行可按其酌情權,在向銀行出示銀行所規定的該身份證明後,准許顧客(或任何構成顧客的人士)或顧客以書面或銀行所訂明的方式授權的任何其他人士存取保管箱,風險須由顧客承擔。銀行可按其酌情權拒絕任何未能出示令銀行滿意的身份證明或銀行認為其簽署並不符合銀行所保存的簽名式樣的人士存取保管箱。 |
5. | 保管箱只可在銀行不時訂明的該等時間內存取。 |
6. | 保管箱只可用作保管證券、珠寶及有價值文件,不得用以保管任何危險或非法物品。顧客應就因其違反本條款而引致或因而蒙受或招致的損失、開支及損毀,對銀行及任何其他人士作出彌償。 |
7. | 顧客須為開啟保管箱及將物品移離或存放入保管箱負責,銀行毋須就因使用保管箱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或損毀負責,包括因任何理由 (包括火警) 而對保管箱內物品造成的任何損耗或損失或損毀,除非此損失或損毀因銀行方面的疏忽或故意的不當行為而引起。 |
8. | 在給予顧客不少於兩(2)個月的事先通知下,銀行可將保管箱移離銀行的保險庫及將之放置於位於銀行的任何處所的另一保險庫中。銀行毋須就顧客因遷移保管箱所招致的任何損失、開支或損毀負責,除非此損失或損毀因銀行方面的疏忽或故意的不當行為而引起。 |
9. | 銀行或顧客均可透過給予對方不少於一(1)個月通知以終止保管箱的租賃。在終止租賃時,顧客應即時支付直至通知期屆滿為止的欠繳租金及欠付銀行的其他款項,並清理及交還保管箱及其鑰匙,顧客亦會同時獲發還不計利息的保證金結餘。若顧客未能按前文所述清理及交還保管箱及其鑰匙,銀行可在給予顧客不少於兩(2)個月的事先通知下,將保管箱內的物品移至任何其他地方並代顧客保管,風險及責任由顧客承擔,其對顧客並無任何責任,且費用須由顧客支付。顧客進一授權銀行在給予顧客不少於十四(14)天的事先通知下,銷毀所移離及保管的任何物品或以銀行所決定的任何方式處置(不論是私人出售或公開拍賣、不論有否進行估值)。銀行可將從該出售而產生的任何收益用以償付任何欠繳租金及因租用該保管箱而欠付銀行的其他款項,有關結餘由銀行代顧客不計利息保管一(1)年。若顧客未能在該一(1)年期限內取回該結餘,則會被視為放棄其對該等物品的所有權利。 |
10. | 銀行並無任何責任或義務為保管箱內的物品投保。為顧客的利益起見,顧客須為保管箱內的物品購買足額保險。 |
證券服務附加條款 | |
1. | 釋義 |
在此等附加條款中,下列字眼及字句應具有以下所賦予之意義: "辦公日"是指銀行在香港開門經營業務的一日(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或香港公眾假期),並包括銀行不時就某類交易或服務而決定的時間。 "保管代理人"是指銀行在香港或任何地方所僱用其認為適合持有證券或其他資產、支付及收取或交付或交換或提取證券或其他資產或以其他方式作為保管人在此等綜合章則及條件下履行銀行之任何責任之代理人、代理、分保管人或指定人,(為免生疑問)並應包括存管處及結算系統。 "顧客證券"是指由銀行或其代表為顧客所不時持有之任何證券。 "集團公司"是指銀行或在任何時候銀行的控股公司或附屬公司或銀行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之任何其他公司。 "證券"是指任何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機關之或由其發行的任何股份、股票、公司債券、借貸股份、債券、票據、金融市場票據或貨幣市場票據,一般稱為證券之任何票據,及由銀行自行酌情決定為可接受之任何其他金融票據並包括對前述各項之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與及任何前述項目之權益證明書、參股證明書、臨時或中期證明書、收據、認購或購買之認股權證。 "證券戶口"是指銀行以顧客之名義在其帳冊上開立之用以記錄顧客之其認為適合之該等證券之任何戶口。 "結算戶口"是指銀行以顧客之名義在其帳冊上開立之港元儲蓄戶口或港元支票戶口或銀行所可能接受之該等其他種類之戶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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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各項服務 |
2.1 | 銀行為證券及期貨條例下之註冊機構,C.E.編號為AAK565,其主要業務地址為香港灣仔告士打道108號大新金融中心36樓,獲委任提供下列各項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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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銀行將以顧客代理人的身份向顧客提供服務,而不應擔任與任何其為或代顧客所進行之交易有關之主事人之身份進行交易,除非銀行 (在有關交易之成交單據、確認書或通知書中) 表明銀行是擔任主事人之身份。 |
3. | 戶口 |
銀行應以顧客之名義開立並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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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保管條款 |
4.1 | 顧客須按銀行之指示,將各種證券連同銀行所需之文件,交付予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所有風險及費用均由顧客自行承擔。 |
4.2 | 銀行可作為顧客之代理人,並由顧客自費及自行承擔風險下,自行酌情決定按照適用的法律處理下列各項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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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顧客必須給予銀行合理之書面通知,方可提取任何或所有顧客證券,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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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在沒有顧客之相反指示的情況下,銀行有權全權酌情決定下列各項,費用及開支由顧客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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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若銀行或保管代理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發給顧客或銀行其他顧客時收到足夠的文件稿本,銀行將在合理可能的情況下盡早向顧客傳送致顧客證券之註冊持有人而實際由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收到的,與銀行全權酌情認為應該促請顧客注意之顧客證券有關之所有該等文件。然而,銀行就其或保管代理人所收到之任何與顧客證券有關之文件並無義務或責任將之送交顧客或向顧客發出收訖該等文件之通知。 |
4.6 | 銀行有權按照顧客之指示:–
但只有在銀行於能使銀行採取必要之行動的合理時間前接到顧客之指示及資金,並在受銀行及顧客間任何相反協議規限的前提下,方有責任進行上述事務。 在未取得顧客之指示時,銀行保留權利採取其所認為適當之行動或不採取任何行動,而不應因而招致對顧客承擔任何責任。 在不限制上文之一般性的原則下,除按照有關指示外,銀行並無責任就所收到的各項委託書、出席會議及投票而採取任何積極行動,而只有銀行在合理時間內收到有關指示讓其採取任何需要之行動,方有行使投票權之責任。 |
4.7 | 銀行可將顧客證券及其他顧客之證券混合一起尤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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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銀行有權自行酌情決定隨時不接受任何資產的寄存或不時將顧客證券交還予顧客,而毋須就此給予任何理由或通知,顧客亦應即對之進行接收。 |
4.9 | 顧客應只有權獲歸還及接受公司、級別及股份面額均與原本寄存時相同之證券 (或在該等證券的級別及∕或股份面額在有任何更改的情況下,同等級別及∕或股份面額的任何證券) ,而銀行並無義務及∕或責任將帶有與原來寄存的證券相同及∕或可追查之相同之編號及∕或股息號碼之證券歸還顧客。 |
4.10 | 需要交付及∕或歸還顧客的任何及所有顧客證券均應以掛號郵件或速遞之方式歸還,一切風險及費用由顧客自行承擔,或可透過與銀行作事先安排由顧客自行提取。若以掛號郵件或速遞方式按銀行最後所知的地址將顧客證券寄送給顧客,則應在寄出後三天被視為已收妥,而銀行亦無義務查詢顧客是否已收妥該等顧客證券。 |
5. | 執行有關指示 |
5.1 | 銀行可能未能圓滿執行顧客之與買賣證券有關之指示。若在銀行只執行部份買賣證券指示的情況下,銀行則可基於公平原則自行酌情決定分配予顧客所訂立之合約數目,而與其餘之證券有關之指示則應在與該指示有關的交易日收市時失效。除非直至完全執行或為顧客或其授權個人所撤銷為止,否則仍未執行之指示應繼續有效。即使銀行已盡合理所能執行有關證券買賣之指示,但任何該等指示如未能在特定處理買賣該證券之交易所或市場之第五個交易日的收市時間前完全完成,即自動失效。若證券在香港的交易所及海外之交易所進行買賣,除非銀行與顧客另有協議,否則銀行將只在香港的交易所執行或試圖執行該等指示。在銀行與顧客協議同時在香港及海外之交易所執行或試圖執行該指示,有關指示若於顧客與銀行在有關指示被銀行接納執行前同意的期限前仍未執行,則有關指示將會自動失效。 |
5.2 | 銀行可拒絕執行顧客之指示,若其全權酌情認為該指示有違於任何條例、市場慣例或任何適用法例或監管規定或若該指示有違於此等綜合章則及條件之任何條文。銀行亦可拒絕執行任何有關指示,如銀行會因按有關指示行事可能導致其本身或代其顧客負上任何不可以顧客投資戶口及∕或結算戶口結餘款項解除的責任,尤其是,就購買證券之指示而言,如在結算戶口內並無銀行認為足夠之結算金額支付相關之購買價及相關之印花稅及其他就該購買而需支付之費用;及就出售證券之指示而言,如該證券並非以保管代理人之名義登記,或所有權文件並非由銀行或保管代理人為顧客持有。顧客同意由發出有關購買證券指示起直至銀行認為顧客無須就有關指示所規定償付任何欠款之金額為此,顧客不得從結算戶口提取或安排提取任何在結算戶口中不足夠之相關金額。在不損前述條款之前提下,若根據有關指示或其任何部份所出售之證券並非以保管代理人之名義登記或若該證券之所有權文件並非由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所持有,顧客承諾將在條例、市場慣例或適用法律或監管規定所要求之限期前,把尚欠之證券或業權文件送交銀行。 |
5.3 | 銀行可執行任何其真誠認知之顧客之指示,儘管該指示可能有含糊或不完整之處;或拒絕執行有關指示,直至該含糊或不完整之處獲解決為止。銀行亦可依賴其真誠地相信為真實之有關宣稱指示,即使有關指示未必真實;亦可拒絕執行任何有關指示,若銀行真誠地相信該有關指示並非真實或依有關所見有其他拒絕執行之合理理由,而無須負上任何責任。 |
5.4 | 顧客同意受所有根據綜合章則及條件發出之指示所約束,不論該等指示是否根據顧客本身之程序正式授權作出,亦不論有關交易或安排之性質或所涉及之證券之價值、類別和數量,亦不論該等指示之字眼是否有任何錯誤或誤解之處。 |
6. | 證券買賣 |
6.1 | 銀行應根據顧客之指示及在一般條款之其他條款及此等附加條款尤其是此等附加條款第5.3條之規限下,代表顧客購買或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證券。 |
6.2 | 銀行有權自行執行或以顧客之代理人之身份指示經紀人、交易商或其認為合適之其他代理人(可以是集團公司) 執行代顧客購買及出售證券之指示,而在沒有欺詐或明顯錯誤的情況下銀行無須就上述接其指示之指示經紀人、交易商或其他代理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或無力償債而承擔任何責任。顧客確知銀行可能不能按任何特定時候所報之價格或按"最佳價格"或"市價"買賣,並確認銀行無須就其未能或不能遵照顧客指示之任何條件而招致之任何損失負責。若指示為完全不能執行或不能全部執行,銀行並無義務立即通知顧客。因此,如顧客要求確認任何交易是否經已完成,顧客應隨後聯絡銀行。銀行如不能完全執行任何指示,其則有權執行其中部份,而無須先事徵詢顧客或尋求顧客之確認。未經執行之購買或出售證券之指令將按照此等附加條款之第5.1條規定失效。 |
6.3 | 顧客承認銀行或此等附加條款之第6.2條中所提述之其任何交易商或經紀人或代理人均可將顧客的指令與銀行本身的指令或集團公司或與銀行有關連之任何其他人士之指令或其他指令結合一起。以該方式結合之顧客之指令,可使顧客在某些情況下取得比個別執行顧客之指令較佳或較差之價格。若因結合指令而使銀行取得任何不屬於或未能確定是屬於任何特定顧客之證券,則會由銀行為其利益而保留。 此等附加條款任何條款不應被視作阻止或妨礙銀行以任何身份為任何其他人執行,為其本身或任何其他人買入、持有或買賣任何各種證券,即使顧客證券中包括類似之證券,或為顧客購買其所持有的或由其本身持有或其任何其他顧客持有之各種證券或為其本身或為其任何其他顧客購買各種證券(但在任何情況下,就顧客而言,購買條款不應比與銀行或其中一名顧客以外的一方進行該項交易應有的條款為差),顧客同時承認銀行可以如此行事、買入、持有、買賣或出售,而無須就與任何該等交易有關之任何對銀行之申索向顧客負責。 銀行不論為其本身或代表銀行其他顧客也可持有與顧客指令相反之倉盤。 |
6.4 | 顧客應支付予銀行之一切任何貨幣之款項將按淨額有關貨幣結算,反之亦然。 |
6.5 | 在不限制銀行在此等附加條款第5.2條下的酌情決定權的原則下,如銀行確實執行顧客的指示,銀行結算任何交易之義務,不論銀行是作為主事人或顧客或任何其他人士之代理人,是以銀行在結算到期日或之前收到在該到期日應由顧客或其代表到期交付的所有必要之文件或資金 (或由銀行之結算代理人圓滿確認收到) 為條件。此外,不論任何交易是由銀行或代理人進行, 交易的另一方所作出的任何交付或付款(視乎屬何情況而定)應該由顧客承擔全部風險,銀行向顧客交付各種證券或就出售顧客證券的收益的義務是以銀行從交易另一方或多方收到交付文件或出售收益(視乎屬何情況而定)為條件。 |
6.6 | 顧客之所有指示及尤其,與買賣證券有關之所有交易,均應遵照任何特定的交易所或市場的規則和慣例執行及進行。顧客特此向銀行聲明及保證,顧客對於其根據綜合章則及條件指示銀行出售的所有證券及所有顧客證券均具有有效和沒有設定債權的所有權。 |
6.7 | 銀行獲授權保留任何經紀或交易商的回佣或任何其他回佣。 |
6.8 | 顧客將遵守與顧客之證券之實益擁有權有關之任何司法管轄權之任何通知或其他規定。銀行對不遵守上述通知或規定概不負責。 |
6.9 | 對於顧客或任何其他人士因收取或接受虛假的、偽造的或無效的證券或任何在有關市場不能在自由轉讓的基礎進行交收或在不設定債權的情況下不能進行交收的各種證券所招致之任何損失,銀行或其任何保管代理人概無任何責任。 |
6.10 | 顧客謹此授權銀行在下列情況下為清償顧客欠付銀行或其任何有聯繫實體(定義見證券及期貨條例)之任何債務而處理顧客證券。 |
7. | 報告、資料及保密 |
7.1 | 銀行在顧客不時的合理要求下及在與顧客不時商定的時間,向顧客提供與顧客證券及結算戶口有關之該等報告及資料。 |
7.2 | 銀行並無義務向顧客披露銀行或其高級人員或僱員在以任何身份為任何人員行事的過程中得知的任何事實或事情。 |
7.3 | 銀行獲授權向其就提供根據綜合章則及條件須提供的各項服務而委任的任何其他人士(包括任何保管代理人)、任何規管機構或就證券而言,與任何顧客證券有關之上市公司,披露其擁有的與顧客、根據綜合章則及條件提供的服務及所持有資產有關的任何資料。 |
7.4 | 顧客保證所有在顧客資料聲明或其他地方為開立證券戶口而向銀行提供之資料均為真實、完整及最新。 |
7.5 | 顧客聲明及保證,除非顧客已另行發出書面通知予銀行,否則其為就發出與證券戶口有關之指示而最終負責之人士,並為須獲得在證券戶口下進行之交易之商業及經濟得益及承受在證券戶口內進行之交易之商業及經濟風險之人士。顧客承諾若就任何交易而言並非有關之該位人士,其將不會向銀行發出任何進行交易之指示,除非其已向銀行提供該相關人士之全名、地址及聯絡資料。 |
7.6 | 即使在顧客及銀行間之任何戶口關係經已終止,此等附加條款之第 7.5 條之條文應持續生效。 |
8. | 稅項 |
8.1 | 銀行可全權酌情決定就任何與顧客證券有關之稅項扣減或扣起任何款額或任何股息或此下或就結算戶口而言須因法律或任何司法管轄區之任何相關稅收機關之慣例而需要,或有責任或需負責扣減或扣起之任何出售所得收益。 |
9. | 結算戶口及資金 |
9.1 | 顧客應一直維持該一個或多個結算戶口。 |
9.2 | 銀行有權(但並無義務)根據有關指示及按照顧客與銀行商定的該等條款與條件不時為顧客安排財務融通及信貸安排。 |
10. | 免責及賠償 |
10.1 | 銀行並無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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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銀行就其根據此等附加條款提供的服務而言並不是擔任受託人,也不是擔任投資顧問,沒有提供也不會提供任何投資意見。除綜合章則及條件規定外,銀行對顧客概無其他義務。顧客有責任自行就顧客打算買賣的證券進行獨立評估及就與綜合章則及條件或綜合章則及條件項下可能進行的任何交易有關在所有相關法律下可能影響顧客的稅務、法律及其他問題尋求獨立專業意見。 |
11. | 風險披露聲明 |
11.1 | 顧客確認其已閱畢及完全明白下列與買賣證券有關的風險披露聲明: 證券價格有時可能會非常波動。證券價格可升可跌,甚至變成毫無價值。買賣證券未必一定能夠賺取利潤,反而可能會招致損失。 |
11.2 | 顧客並確認其已閱畢及完全明白下列與買賣創業板證券有關的風險披露聲明: 創業板股份涉及很高的投資風險。尤其是該等公司可在無需具備盈利往績及無需預測未來盈利的情況下在創業板上市。創業板股份可能非常波動及流通性很低。 顧客只應在審慎及仔細考慮後,才作出有關的投資決定。創業板市場的較高風險性質及其他特點,意味著這個市場較適合專業及其他熟悉投資技巧的投資者。 現時有關創業板股份的資料只可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所操作的互聯網網站上找到。創業板公司一般毋須在憲報指定的報章刊登付費公告。 假如顧客對本風險披露聲明的內容或創業板市場的性質及在創業板買賣的股份所涉風險有不明白之處,應尋求獨立的專業意見。 |
11.3 | 顧客確認其已閱畢及完全明白下列在納斯達克 - 美國證券交易所試驗計劃下買賣證券有關的風險披露聲明: 按照納斯達克 -美國證券交易所試驗計劃("試驗計劃")掛牌買賣的證券是為熟悉投資技巧的投資者而設的。顧客在買賣該項試驗計劃的證券之前,應先諮詢其經紀的意見和熟悉該項試驗計劃。 顧客應知悉,按照該項試驗計劃掛牌買賣的證券並非以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主板或創業板作第一或第二上市的證券類別加以監管。 |
11.4 | 顧客確認其已閱畢及完全明白下列與在香港以外的銀行收取或持有的顧客的資產有關的風險披露聲明: 持牌人或註冊人在香港以外地方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資產,是受到有關海外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及規例所監管的。這些法律及規例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及根據該條例制訂的規則可能有所不同。 因此,有關客戶資產將可能不會享有賦予在香港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資產的相同保障。 |
11.5 | 顧客確認其已閱畢及完全明白下列與買賣人民幣證券有關的風險披露聲明: 倘顧客將人民幣兌換成為港幣或其他貨幣,人民幣匯率的波動可能導致損失。現時人民幣不能自由兌換,而透過銀行兌換人民幣設有每日可兌換的上限。倘兌換金額超過每日可兌換的上限,顧客應預留時間將人民幣兌換成為其他貨幣或將其他貨幣兌換成為人民幣。 人民幣證券可能並無活躍的二手市場,其價格可能有大的差價。顧客在兌現人民幣證券時可能承受重大損失。 |
12. | 語文文本 |
顧客謹此確認銀行已向其解釋及其已收到及閱畢此等附加條款的中文及英文版本,顧客亦明白及接受其條款。若中文及英文版本有任何意義差歧,則以顧客以書面知會銀行其所選擇的作為規管版本的版本為準。在顧客未有作出選擇的情況下,則須以英文版本為準。 | |
股票報價服務附加條款 | |
1. | 銀行、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及就股票報價服務提供資料之任何公司或機構將盡力確保提供之資料為準確及可靠,惟不會保證資料之準確性及不會接納由於資料之不準確或有任何遺漏所引起之任何損失或損害而負上任何責任(不論是根據侵權法、合同法或其他情況)。 |
2. | 顧客在沒有獲得銀行之事先書面同意前,不可將從使用股票報價服務所得的任何資料傳報予任何其他人士。 |
3. | 顧客不會將通過使用股票報價服務所取得的任何資料使用或准許使用作任何非法用途。 |
4. | 顧客不會將通過使用股票報價服務所取得的任何資料用於其一般業務程序以外之地方(其業務不應包括傳報有關資料予第三方)。 |
5. | 顧客不會使用通過股票報價服務所取得的任何資料建立、保持、提供、協助建立、保持或提供可通過香港交易所以外之地方進行香港交易所上市之証券或有關之其他証券交易之交易場地或買賣服務。 |
6. | 在不損害載於任何其他協議有關顧客使用個人資料之條文的情況下,顧客茲進一步同意披露其個人資料予香港交易所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及就股票報價服務提供資料之任何公司或機構以作使用股票報價服務之用。 |
7. | 銀行不會對由於顧客使用股票報價服務所引起之任何損失或損害負責,包括由於通過股票報價服務所提供之任何資料之傳送有任何不準確、不能提供或延誤所引起之損失或損害,除非此損失或損害因銀行方面的疏忽或故意過失而引起。 |
投資基金服務附加條款 | |
1. | 定義 |
在此等附加條款中,下列字眼及字句應具有以下所賦予之意義:- "辦公日" 是指銀行開門經營業務的一日(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或香港公眾假期),並包括銀行不時就某類交易或服務而決定的時間。 "保管代理人" 指銀行在香港或海外地區所指定其認為適當之代理人、聯系人、分保管人、指定人,包括Dah Sing Nominees Limited,代銀行持有、收支、交付或交換各類基金或以其他方式按此等附加條款的規定履行銀行作為保管人身份的職責。 "基金" 指單位信託基金、互惠基金或銀行在此等附加條款下就此而準備不時代表顧客參與的其他種類的集體投資計劃。 "結算戶口" 指顧客不時所指定及銀行所接納之顧客於銀行處維持之該銀行戶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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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戶口 |
銀行(在證券及期貨條例下之註冊機構,C.E.編號為AAK565,地址為香港灣仔告士打道108號大新金融中心36樓)將以顧客之名義開立並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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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各項服務 |
3.1 | 銀行獲委任根據此等附加條款提供下列各項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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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在向顧客提供服務時,銀行應擔任與任何其為或代顧客所進行之交易有關之顧客代理人之身份進行交易,除非銀行(在有關交易之成交單據、確認書或通知書中)表明銀行是擔任主事人之身份。 |
3.3 | 任何認購、贖回、兌換、轉換、購買、出售或其他處置指示應符合銀行所可接受之數量及價值。該指示將轉交予有關基金之管理公司或分銷商,及應受限於該管理公司或分銷商之最後確認。顧客確認銀行並不獲授權代表有關管理公司或分銷商發出、兌換、轉換或贖回基金。 |
3.4 | 基金之任何認購、贖回、兌換或轉換將根據有關基金之要約文件、招股書及章程文件進行。顧客會被視作在向銀行發出有關指示前已閱讀及理解該要約文件、招股書及章程文件。 |
3.5 | 若顧客於任何根據其指示進行的交易可取得任何基金之非整數股份或單位,不論是因為銀行將不同顧客的指示集合發出或其他原因所致,儘管有關基金的要約文件、招股書或章程的條文,銀行有權按其認為合適的方法,將顧客所得的股份或單位調高及調低,並保留餘額自用。 |
4. | 基金投資儲蓄計劃 |
4.1 | 顧客可就任何基金申請於銀行處設立一個或多個基金投資儲蓄計劃,有關計劃的基金、每月供款、認購日及銀行扣數戶口均需為銀行所接受的。 |
4.2 | 銀行將在基金投資儲蓄計劃的每個認購日,將認購每月供款金額價值的基金單位數目的認購指示轉交予有關基金的管理公司或分銷商。若認購日並非有關基金之交易日,該指示則將會在有關基金之下一交易日轉交予管理公司或分銷商。 |
4.3 | 有關每月供款連同與之有關的費用及開支將在認購日前五個辦公日從有關扣數戶口中扣除。顧客應在該日或之前確保扣數戶口中備有足夠並可動用的款項。 |
4.4 | 顧客可透過向銀行發出事先書面通知,要求更改有關基金投資儲蓄計劃的每月供款數額、暫停或恢復其每月供款,有關通知應於不少於有關曆月底前七日前發出。該要求只會在銀行接受後方生效及若獲接受,則應受限於銀行所訂之該等條件並將於下一期每月供款需支付該日起生效。 |
4.5 | 若銀行連續三個月未有收到顧客的每月供款,銀行可終止有關基金投資儲蓄計劃,並可(但並無義務)贖回該基金投資儲蓄計劃下所持有之所有基金。 |
4.6 | 除非有關基金投資儲蓄計劃下在所餘下持有的基金單位數目符合銀行所接受之最低結餘,否則任何兌換、轉換或贖回的要求均不會被接受。 |
4.7 | 顧客可透過給予銀行事先書面通知而隨時終止其基金投資儲蓄計劃。在終止任何基金投資儲蓄計劃時,銀行可(但並無義務)贖回該基金投資儲蓄計劃下所持有之所有基金。 |
5. | 付款 |
5.1 | 除非銀行認為在結算戶口中備有的充足可動用款項足以支付有關基金之認購或購買價連同所有與該認購或購買有關之相關費用、收費及開支,否則銀行可拒絕接受或處理任何認購或購買基金之指示。 |
5.2 | 顧客承諾其將不會在發出認購或購買基金指示後提取第5.1 條所提述的款項。 |
5.3 | 銀行獲授權在收到指示當日,從結算戶口或顧客與銀行所維持之任何其他戶口中扣除須用以結清認購或購買之款項及就任何認購或購買交易所招致的有關費用及開支及顧客就其基金所不時須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項,縱使銀行在之後才需支付該認購或購買之款項。 |
5.4 | 受限於有關基金之章程文件的規管條款,顧客基金所得利息、收入、增益、利益及收益,應存入結算戶口。 |
5.5 | 顧客所支付的款項,應不受任何現時或以後之徵稅、徵款、徵費、稅項、收費、費用、扣減或預扣所影響。 |
6. | 保管條款 |
6.1 | 顧客可按銀行之指示,將銀行所接納之基金連同銀行作保管所需之文件,交付予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所有風險及費用均由顧客自行承擔。任何交付予銀行之基金及銀行為顧客認購、購買或獲取之其他基金,均應連同為其他顧客所持有之基金以保管代理人之名義登記,及相應地與銀行其他顧客之基金混合存放。 |
6.2 | 顧客必須給予銀行不少於兩個辦公日的事先書面通知,方可提取任何或所有顧客基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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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銀行有權自行酌情決定隨時不接受任何基金的寄存或不時將顧客基金交還予顧客,而毋須就此給予任何理由或通知,顧客亦應即對之進行接收。 |
6.4 | 顧客應只有權獲歸還及接受公司、級別及面額均與原本寄存時相同之基金(或在該等基金的級別及∕或面額在有任何更改的情況下,同等級別及∕或面額的任何基金),而銀行並無義務及∕或責任將帶有與原來寄存的基金相同及∕或可追查之相同之編號及∕或號碼之基金歸還顧客。 |
6.5 | 需要交付及∕或歸還顧客的任何及所有顧客基金均應以掛號郵件或速遞之方式歸還,一切風險及費用由顧客自行承擔,或可透過與銀行作事先安排由顧客自行提取。若以掛號郵件或速遞方式按銀行最後所知的地址將顧客基金寄送給顧客,則應在寄出後三天被視為已收妥,而銀行亦無義務查詢顧客是否已收妥該等顧客基金。 |
6.6 | 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毋須將有關顧客基金的通告、委任代理書、認購章程、招售章程、年報或其他文件或通訊轉交給顧客。即使有以上規定,如銀行或保管代理人酌情釐定需就此等基金採取行動,而又未能接觸顧客,或顧客未有給予準時及足夠的指示給銀行,則顧客謹此授權銀行或保管代理人行使絕對酌情權替其處理,包括但不限於就顧客基金行使投票權。除非有詐騙或故意錯失行為,否則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毋須對所作的行為負責。銀行及保管代理人因代顧客保存於基金代理人戶口中的此等基金而招致之所有費用、收費及開支,顧客保證全數彌償。 |
6.7 | 當顧客基金進行股息分派或產生利益,應按代表顧客持有構成基金之基金總數或總額之比例,將相同比例之股息分派或利益按銀行認為合適的方法調高或調低後存入結算戶口,而銀行獲授權將有關款項用作認購有關基金。 |
6.8 | 若顧客投資基金戶口的結餘少於銀行不時訂定的最低要求,銀行獲授權代顧客以銀行認為合適的價格贖回有關基金。 |
7. | 陳述、保證及承諾 |
7.1 | 顧客在此向銀行保證、陳述及承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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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以上的陳述及保證將會被視為在發出每項指示或執行每項指示前已再次重複作出。 |
8. | 彌償 |
8.1 | 顧客同意就銀行、保管代理人或其∕它們各自之人員所可能被判處、斷定或蒙受之因此等綜合章則及條款在任何時候或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於認購、購買、持有、兌換、轉換及贖回基金、結算戶口的運作及執行此等綜合章則及條款所引起或與之有關的所有損失,除非該損失是由銀行、保管代理人及∕或其∕它們的人員的疏忽或故意過失所招致,對銀行及保管代理人作出彌償及令其不受損害。 |
8.2 | 若銀行、保管代理人及其人員並無疏忽或故意過失,他們均不應就在此等綜合章則及條款下向顧客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或與之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就顧客因或在銀行及∕或保管代理人及∕或其各自之人員按照此等綜合章則及條款履行其責任時而蒙受或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對顧客負責。 |
8.3 | 銀行及保管代理人,如未有疏忽或故意過失,均不應就顧客因任何理由而未能遵守或延遲遵守其在此等綜合章則及條款下之責任之任何損失而對顧客負責。 |
8.4 | 除了要求顧客十足彌償所有費用及責任至其合理滿意程度外,銀行及保管代理人均不得要求對顧客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
9. | 語文文本 |
顧客謹此確認銀行已向其解釋及其已收到及閱畢此等附加條款的中文及英文版本,顧客亦明白及接受其條款。若中文及英文版本有任何意義差歧,則以顧客以書面知會銀行其所選擇的作為規管版本的版本為準。在顧客未有作出選擇的情況下,則須以英文版本為準。 | |
資產聯繫存款附加條款 | |
1. | 釋義 |
1.1 | 在此等附加條款中,下列字眼及字句應具有以下所賦予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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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在此等附加條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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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此等附加條款的分段主題不會影響其意義或解釋。 |
2. | 一般 |
2.1 | 顧客可隨時透過向銀行發出指示,要求銀行(在證券及期貨條例下之註冊機構,C.E.編號為AAK565,地址為香港灣仔告士打道108號大新金融中心36樓)接納顧客的資產聯繫存款。銀行可以,但無必要,在銀行與顧客之間同意及在確認書中列出的條文下,接納顧客之要求。 |
2.2 | 一般條款、此等附加條款及所有確認書中所列出之事項,組成銀行與顧客之間之單一合約,而一般條款及此等附加條款應與所有有關確認書一併閱讀。某特定的資產聯繫存款之條款將在本文中及有關的確認書中列出。假若此等附加條款與確認書之間有互相矛盾之處,則以該確認書所列出為準。 |
2.3 | 假若此等附加條款與任何資產聯繫存款的入帳戶口內之條文有互相矛盾,則在該特定資產聯繫存款一事上,將以此等附加條款為準。 |
3. | 聯繫存款 |
3.1 | 顧客必須從每一設定之資產聯繫存款的交易日至存款日在其銀行之帳戶內維持相等於存款金額之數目。 |
3.2 | 在有關資產聯繫存款的存款日,顧客須支付銀行有關該資產聯繫存款的存款金額。銀行會從顧客維持資產聯繫存款之帳戶中扣除該數目。 |
3.3 | 假若顧客有義務支付任何貨幣或根據此等附加條款及所有確認書下交付任何資產,為履行此義務,顧客藉此授權銀行從顧客在銀行及其有關機構的帳戶內支付款項或交付貨幣或資產。 |
3.4 | 在有關資產聯繫存款的到期日,根據資產聯繫存款之確認書內之所訂明須付款或交付,其中一方須支付或交付現金,證券或其他產業予對方。除非在資產聯繫存款之確認書內列明,銀行及顧客均沒有義務依據該資產聯繫存款,支付或交付任何其他資產予對方。 |
4. | 調整 |
4.1 | 在發生任何在此等附加條款之第 4.2 項所提及之事項時,銀行可以在其絕對裁量下(及以真誠及商業上合理之方式)對資產聯繫存款任何條文作出調整。另外,假若銀行認為調整不會嚴重地影響一般類似資產聯繫存款的持有人,(及在不理會個別顧客之情況或稅項或調整個別客戶之其他後果情況下),銀行在其酌情權下認為有需要時可以進行上述之調整。銀行將盡快在其決定後將任何該等調整通知顧客。 |
4.2 | 在不限制在此等附加條款 4.1 項銀行權利的原則下,銀行可在下列第(a)至(c)段列出的情況下對任何股票聯繫投資存款的條文作出調整。該等情況只是以說明方式列出而並非包括全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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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估計價值及定價資料之混亂 |
5.1 | 銀行可以參考其認為合適的外來資料來源以決定資產聯繫存款的基本資產的價值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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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若銀行認為不可能或不能實際地從外來資料在訂定日期決定資產聯繫存款的基本資產的價值時,不論是由於發生市場混亂事件或在任何其上市之交易所暫停交易基本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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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提早償還 |
6.1 | 除非條款單張列明,否則銀行可以(但並無義務)應顧客要求准許在到期日前償還資產聯繫存款,在此情況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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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終止及結算 |
7.1 | 以下事件將為此等附加條款下之違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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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在發生違約事件時,銀行可以終止此等附加條款及任何或所有資產聯繫存款,銀行在作出任何終止此等附加條款及任何或所有資產聯繫存款的決定後可行地盡快通知顧客。 |
7.3 | 假若銀行選擇終止此等附加條款,銀行將合理及真誠地計算所有在違約事件發生時或由銀行在其絕對裁量下認為合適的較遲日子內所有已終止之資產聯繫存款合約責任上銀行及顧客各自所承諾之貨幣價值(包括有關該等資產聯繫存款之現時市值)。此等數目將由銀行真誠地計算出並互相抵銷以達致一個由合約一方欠下另一方的淨數。此淨數須在計算後立即支付。 |
8. | 轉讓 |
8.1 | 顧客不可以將資產聯繫存款的任何部份或在此等附加條款下的任何權益或責任出售、轉讓或抵押或聲稱出售、轉讓或抵押。 |
8.2 | 銀行可以在任何時間在沒有顧客的同意下出售或轉讓任何或所有其在此等附加條款下的權益及責任予任何人士,惟此等附加條款 (及各方在此等附加條款下的責任) 在出售或轉讓後應繼續生效並不受影響。 |
9. | 公司顧客 |
假若顧客為公司機構,在每一存款日,顧客均聲稱及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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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其他 |
10.1 | 銀行可執行顧客之任何指示或宣稱為真實之顧客指示,不論該指示用任何方法及環境下傳達,而顧客同意償付銀行因接納該指示而受到之損失。 |
10.2 | 關於任何資產聯繫存款的任何文件,銀行可以在製成膠片∕掃描後予以毀滅,並在其認為合理之時間後亦可以將該等膠片∕掃描紀錄毀滅。 |
10.3 | 銀行之所以沒有行使或延遲行使此等附加條款及所有確認書的任何權益、權力或特權,不應視為銀行已放棄該等權益、權力或特權。而銀行之任何單獨或部份地行使該等權益、權力或特權也不應妨礙任何其他日後之行使或任何其他權益、權力或特權之行使。銀行在行使任何追索權時並不排除銀行可以行使任何其他追索權,而每一項追索權均是累積性的,並附加在此等附加條款及所有確認書上或附加在法律上或衡平法,成文法或其他法律上。 |
10.4 | 在發生一項或多項事件而令到銀行所要履行之事項變為非法或不可能時,或在履行上將令到銀行要支付不合理的費用之情況下(而該費用在有關的一項或多項事件發生前是不用支付的),銀行將無須為任何未能履行或延遲履行此等附加條款及所有確認書之情況下,而負上任何責任。令到本條文生效之情況包括「基本資產」進行交易的交易所或市場或任何有關的清算或結算系統之關閉及政府之干預或天然災害。 |
10.5 | 客戶確認其本人是所有「資產聯繫存款」之有關主事。 |
10.6 | 受制於條文 10.7 項,假若有關資產聯繫存款的存款日或訂定日期不是工作天,當日將押後到下一工作天。 |
10.7 | 當股票聯繫投資存款或指數聯繫投資存款的訂定日期不是一個工作天及交易所工作天的話,當日將延遲到之後的工作天及交易所工作天。 |
10.8 | 當資產聯繫存款的到期日不是一個工作天,及當資產聯繫存款為股票聯繫投資存款或指數聯繫投資存款時其到期日不是一個交易所工作天的話,銀行選擇將當日延遲到之後的工作天及當資產聯繫存款為股票聯繫投資存款或指數聯繫投資存款時,將當日延遲到之後的交易所工作天。除非延期會超出銀行可接受的存款期限或隨時調整之最高期限,在此情況下,當日將被提前到之前的工作天或交易所工作天。 |
10.9 | 銀行可以委託任何代表,服務提供者或分判人去履行此等附加條款及所有確認書下的任何責任。 |
10.10 | 顧客認同及同意銀行可不時對顧客之任何資產聯繫存款之有關基本資產作買賣,或與其他人等(包括任何銀行有關機構)參與基本資產有關之資產聯繫存款或衍生工具交易。顧客明白及同意根據此等附加條款及所有確認書下,銀行之義務與此等交易沒有任何聯繫。 |
10.11 | 銀行可不時供給顧客財務及其他資料(包括對匯率、指數、股票及証券價格)的預測作為顧客資訊。當該顧客資訊(全部或部份)包含從公眾途徑或其他第三者的途徑而抽取出來的資料或數據,銀行接納其正確複製該來源資料和/或數據的責任,但銀行對該資料或數據不會接受更多或其他(不論明確或暗示)的責任。 |
10.12 | 若載於此等附加條款或任何確認上或資產聯繫存款下之任何條款或義務在任何司法管轄權下為無效、不合法或不可執行,載於此等條款下其餘條款或義務,或任何司法管轄權下之條款及義務的有效性、合法性及執行性,不會受到影響或損害。 |
10.13 | 銀行可不時修改此等附加條款,若銀行給予顧客每一修正的書面通知。 |
10.14 | 顧客謹此確認銀行確認他(顧客)已收到及閱畢此等附加條款的中英文譯本及銀行亦已解釋有關條款,顧客亦明白及接納裡面之條款。 |
外匯遠期合約附加條款 | |
1. | 釋義 |
在此等附加條款內,下列之詞句之意思如下:– "平倉情況" 指(a)顧客被人或自己按適用法律呈請、申請或其他方法展開破產、無力償債、重組、債務安排、債務重整、解散、清盤或類似情況的程序;或(b)若顧客為個人或多人組成,顧客的任何或所有成員涉及破產行為或被視為涉及破產行為;或(c)顧客被委任破產管理人、受託人、保管人、或類似之人員,或產權負擔人取得顧客之控制權或其財產之全部或任何重要部份之所有權。 "確認書" 指由銀行不時向顧客發出之確認書,其中列出於確認書上所列日期銀行與顧客訂立合約的詳情(包括本附加條款第 4.1 條所指的抵銷合約)。 "合約" 指銀行及顧客按協定之貨幣種類及金額、匯率、生效日及其他條款所進行的貨幣買賣遠期合約。 "貨幣" 指一個國家或司法管轄區的合法貨幣,其價值將以銀行所選擇之貨幣與該貨幣的兌換率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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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遠期合約 |
2.1 | 銀行可不時應顧客的要求,與顧客進行一項或超過一項合約。然而,此等附加條款並不規定銀行必須為顧客進行任何合約。 |
2.2 | 銀行無須因此等條款所引起或與此等附加條款有關的、或因未能執行任何指示(包括長期有效指示)或延誤執行任何指示、任何通訊系統損壞或失效或銀行所能控制或預期以外之任何原因所引起任何性質的損失、損害、費用或申索而負上責任。 |
3. | 單一及連續性協議 |
一般條款、附加條款及所有確認書就顧客所進行之所有合約構成銀行及顧客間之單一協議。個別合約之條款均列於此等附加條款及與合約有關之確認書中。如此等附加條款及確認中有任何差歧,就有關合約而言應以確認書為準。於所有時間,一般條款、此等附加條款及所有確認書將構成銀行與顧客就此等附加條款的主題事項之單一及唯一協議。 | |
4. | 對銷 |
4.1 | 若顧客在訂立一項合約("現有合約")後進行另一項涉及相同生效日、交換相同貨幣及涉及下列條款的合約("抵銷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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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銀行將在有關生效日或之前向顧客發出列明包括此等附加條款之第 4.1(a) 條所述單一付款義務之交付及支付條款及按照此等附加條款之第 4.1(b) 條所構成新合約之詳情的確認書。 |
4.3 | 縱使有此等附加條款之第 4.1 條的規定,銀行保留權利要求顧客分別履行現有合約及抵銷合約涉及的義務。 |
5. | 付款、交付及其他收費 |
5.1 | 每項合約均構成銀行及顧客按照此等條款及該項合約所協定之條款交付或提取有關貨幣的有約束力的義務。 |
5.2 | 除非得到銀行之同意,否則根據任何合約需交付的貨幣應以銀行不時選擇之貨幣進行,而並非在合約中協定交收之貨幣或任何其他貨幣。將任何貨幣兌換為銀行選擇之貨幣所適用的兌換率為在有關日期銀行所報的有關貨幣的兌換率。 |
5.3 | 銀行及顧客就任何合約於任何一日須支付款項之義務須按淨額結算。若於任何一日有較大付款義務的一方向對方支付淨總額,雙方於該日需向對方付款的責任將被視為已被履行。 |
5.4 | 即使銀行或顧客未有按此等附加條款第 4 及 5 條在其個別之賬簿記錄其義務,或銀行未有按照此等附加條款第 4 及 5 條在任何確認書或月結單或其他文件顯示合約之狀況,但此等附加條款第 4 及 5 條之條文仍會適用。 |
6. | 平倉 |
6.1 | 在任何平倉情況出現前,所有合約均須視作已被終止及自動取銷。在所有合約終止時,銀行在無須給予通知或要求下有權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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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此外,若
銀行可發出書面通知向顧客聲明在該通知書中列明的日期(不論顧客在該日期是否仍未履行義務)起終止任何或所有合約,據此銀行有權在沒有向顧客發出事先通知前以銀行認為合適的方式結算、抵銷及處理有關的合約。 |
6.3 | 銀行茲獲授權將按照此等附加條款第6.1或6.2條行使的權力所收取的款項(已扣除任何招致之開支)用作以銀行認為合適的方式償還任何欠付銀行的款項,顧客並承諾在銀行要求即時支付任何差額。 |
7. | 雜項 |
7.1 | 在此等附加條款下須支付的任何金額(包括此等條款第6.1條所指的平倉金額)將衍生利息,利息在要求下即需支付。有關利息將以銀行的酌情權不時決定的未授權借貸的現行利率從有關款項之到期日起計算直至實際支付款項止。 |
7.2 | 在此等附加條款中所述的時間於各方面均為要素。 |
7.3 | 顧客茲保證顧客作為當事人而非任何其他人士的受託人或代理人簽訂此等附加條款。 |
7.4 | 銀行及顧客均無須就對方因下列原因而蒙受的任何損失(不論直接或間接)負責(a)任何政府或權力機關的任何行動;(b)任何有關的外匯、結算公司或市場暫停買賣;(c)爭、侵略、外敵的行動、革命、暴動或秩序混亂;(d)通訊中斷;或(e)雙方能合理控制範圍以外的任何原因或環境。 |
海外證券服務附加條款 | |
本附加條款(連同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適用於本行提供的海外證券服務,本附加條款應與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一併閱讀。如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與本附加條款的條文間存在任何抵觸,在抵觸的範圍內應以本附加條款的條文為準。 | |
1. | 釋義 |
1.1 | 在本附加條款中,以下字眼及字句應具有下文所賦予之意義:- 「海外證券」指屬於海外證券並且經本行自行及絕對酌情決定可予接受的任何證券(定義見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為免生疑問,在提及本行提供的海外證券服務的文意中,凡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中提述「證券」一詞,即應理解為包含「海外證券」,但文意另有要求者則作別論。 「海外證券戶口」指本行為記錄本行可能視為適當的顧客證券在其帳冊中以顧客名義開立的任何戶口,為免生疑問,在提及本行提供的海外證券服務的文意中,凡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中提述「證券戶口」一詞,即應理解為包含「海外證券戶口」,但文意另有要求者則作別論。 「海外結算戶口」指本行在其帳冊中以顧客名義在本行開立的多貨幣儲蓄戶口或本行可接受的其他類型戶口,為免生疑問,在提及本行提供的海外證券服務的文意中,凡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中提述「結算戶口」一詞,即應理解為包含「海外結算戶口」,但文意另有要求者則作別論。 「服務提供者」指本行就提供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下的服務委任或聘請的任何經紀人、交易商、結算或交收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包括任何保管代理人。 「美國」指美利堅合眾國。 「美國人士」指(a)《1986年美國國內收入法(經修訂)第 7701(a)(30) 條及其下規例界定的任何人士,或根據《美國證券法》規例S第 902(k) 條界定為美國人士的人士;或(b)《1986年美國國內收入法(經修訂)第 1471(d)(3) 及 1473(2) 條及其下規例界定的任何美國擁有的外國實體。其中包括:(i)以下個人:(1)美國公民;或(2)美國所得稅居民,包括但不限於(A)綠卡持有人;(B)移動平均每年在美國待 183 天的人士(「所謂實質居留測試」);或(C)已選擇成為為美國所得稅居民的人士;或(3)就稅務而言並非美國所得稅居民但實質上居住於美國的人士(如持學生簽證的人士);(ii)美國信託,該信託具有以下特徵:(1)美國境內法院可對其管理實施主要監督(指可要求一間美國法院解決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的爭議);及(2)一名或多名美國人士有權控制全部實質性決策(例如,共同受託人或(在某些情況下)保護人);(iii)美國法團,該法團根據美國某個州或哥倫比亞特區法律組織成立;(iv)美國合夥企業,該合夥企業根據美國某個州或哥倫比亞特區法律組織成立;(v)美國擁有的外國實體,該外國實體擁有一名或多名實質美國擁有人。實質美國擁有人(1)就任何法團而言,指(按投票權或價值計)直接或間接擁有該法團 10% 以上股票的任何指定美國人士;(2)就任何合夥企業而言,指直接或間接擁有該合夥企業 10% 以上利潤權益或資本權益的任何指定美國人士;及(3)就信託而言,指根據《1986年美國國內收入法》(經修訂)第 1 章第 J 分章第 I 部分第 E 分部分被視為該信託任何部分的擁有人的任何指定美國人士。指定美國人士指任何美國人士,但以下人士除外:(1)其股票定期在成熟證券市場交易的任何法團;(2)與上述法團同屬一個擴大聯屬集團成員的任何法團;(3)根據第 501(a) 條或個人退休計劃豁免繳稅的任何組織;(4)美國或其任何全資擁有機構或部門;(5)美國任何州、哥倫比亞特區、任何屬地、前述任何一項的任何行政區或前述任何一項或多項的任何全資擁有機構或部門;(6)任何銀行(定義見第 581 條);(7)任何房地產投資信託(定義見第 856 條);(8)任何受規管投資公司(定義見第 851 條);(9)任何共同信託基金(定義見第 584(a) 條);及(10)根據第 664(c) 條豁免繳稅或第 4947(a)(1) 條所述的任何信託。 |
1.2 | 本文未界定的字眼及字句與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的字眼及字句之意義相同。 |
2. | 服務 |
2.1 | 本行獲委任就海外證券提供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第 2.1 條所列服務。 |
3. | 戶口 |
本行應以顧客的名義開立並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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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保管條款 |
4.1 | 當顧客向本行交付證券或所有業權文件,或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或本附加條款出於任何原因要求顧客交付該等證券或所有權文件時,顧客應按本行自行酌情決定的方式及時間(如指明)就所有業權向本行或本行指定的保管代理人交付該等證券或所有業權文件,並自行承擔交付該等證券或所有業權文件之風險及費用。 |
4.2 | 顧客特此明確授權本行,將任何海外證券或相關資產以本行名義寄存於本行僱用或委任的任何保管代理人、服務提供者、次保管人或寄存處的集體保管戶口或其他戶口,代顧客進行買賣,但風險由顧客承擔。除非本行及顧客另行達成協議,否則任何該等海外證券及相關資產應於相關海外司法管轄區持有,並且顧客應承擔任何該等海外證券及資產從一個司法管轄區轉讓或交付至另一司法管轄區之費用及風險。 |
4.3 | 在香港境外收到或持有的任何顧客證券均應受相關海外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規限,該等法律可能與《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及其下規則不同。顧客了解,相較於在香港收到或持有的顧客資產享有的保護,該等資產可能無法享有相同的保障。 |
5. | 執行有關指示 |
5.1 | 指示僅可由顧客在本行不時建議顧客的時間發出,並且本行保留隨時經其自行及絕對酌情決定調整、更改或限制時間的權利。 |
5.2 | 特別是,本行可就將在相關交易所及市場執行的交易設定截止時間。買賣任何海外證券的任何指示,如需在指示當天執行,則必須在本行不時建議的有關截止時間前發至本行。如顧客在假日或有關交易所或市場的交易時段後發出指示,則本行將在其後並非香港或相關海外司法管轄區的假日的第一個工作日執行指示。 |
6. | 海外證券買賣 |
6.1 | 顧客的所有指示,特別是有關買賣海外證券的所有交易,均應在有關交易所或市場及其結算所(如有)的章程、規則、規例、則例、指示、慣例及習慣的規限下進行,並且符合有關政府、法律及規管機構及自律機構經不時修訂的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本行根據該等法律、規則、規例、則例、指示、慣例及習慣採取的所有行動均對顧客具約束力。 |
6.2 | 即使在綜合章則及條款載有任何相反規定,顧客亦不得就並非由顧客擁有的海外證券下達任何出售指示(即涉及賣空的情況)。顧客承認並同意,本行不會接受賣空指示,並且顧客承諾在下達出售指示前向本行提供本行可能要求的海外證券所有權相關資料及∕或擔保。如本行無心接受或執行任何賣空指示,本行可自行酌情決定取消交易,或從市場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相關海外證券,用於交付。無論在哪種情況下,顧客均應彌償本行就此招致的任何及全部損失及責任。 |
6.3 | 顧客承認並同意,本行有十足的權力及明確的權限委任、更換及∕或終止委任其物色的任何服務提供者(包括身為集團公司成員的任何服務提供者),本行可透過該等服務提供者執行顧客的指示,並從該等服務提供者處收取現金回佣或其他酬金。顧客特此同意本行保留該等回佣及酬金,並確認本行無須就該等回佣及酬金向顧客作出解釋。 |
6.4 | 如本行按顧客的任何指示行事,無論本行擔任主事人或顧客或任何其他人士的代理人,本行結清任何交易的義務均取決於本行是否於本行確定的日期或之前收到顧客或其代表應交付的所有必要文件或款項(或由本行之結算代理人圓滿確認收到該所有必要文件或款項)。 |
6.5 | 顧客特此承諾,遵守海外證券交易適用的所有法律、規則及規例。顧客將自行負責任何司法管轄區中與海外證券戶口中的海外證券或其他資產或有關該等海外證券或其他資產的交易相關的任何通知或其他要求。顧客同意採取本行可能要求的有關行動,確保遵守任何該等法律、規則、規例或要求。在任何情況下,本行均無須就顧客未遵守上述法律、規則、規例或要求而承擔責任。 |
6.6 | 顧客承諾,如海外證券戶口所持任何海外證券存在任何出售或轉讓限制,會及時向本行提供準確的相關資料。就出售或轉讓海外證券的任何指示而言,顧客須應要求向本行提供令本行滿意的任何必要文件,以滿足適用法律及規例項下的任何及所有合法轉讓要求。顧客應對本行因遵守或未能遵守有關該等出售或轉讓的任何相關要求招致的任何延誤、開支、損失及損害賠償負責,並就此對本行作出補償。 |
6.7 | 顧客承認並同意,與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下的任何交易有關的所有貨幣兌換風險均應由顧客承擔。如必須進行任何外匯交易或貨幣兌換,方可執行任何海外證券交易,本行可按本行參照當其時現行的市場行情自行酌情確定的方式及匯率,將款項兌換為本行自行酌情確定的貨幣,有關費用及因有關貨幣的匯率波動導致的任何盈虧將由顧客自行承擔。任何該等貨幣兌換均將由本行按照本行絕對酌情確定的方式(包括在主事人的基礎上)於本行絕對酌情確定的時間執行。顧客授權本行從顧客的戶口扣除在執行貨幣兌換時招致的任何費用。儘管有前述條文,本行保留隨時拒絕接受顧客就貨幣兌換發出的任何指示的權利。 |
6.8 | 顧客特此授權本行或其代理人(包括保管代理人)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內,無需提前發出通知便可隨時處置顧客證券,以結清顧客欠付本行或其任何相關實體(定義見《證券及期貨條例》)的任何債務。 |
7. | 陳述、保證及承諾 |
7.1 | 顧客特此向本行陳述、保證及承諾:-
|
7.2 | 對於為或代表顧客提供的任何服務,上述陳述及保證應視為在緊接每次就該服務進行的交易或買賣前重複一次。 |
7.3 | 如顧客獲知任何上述陳述及保證將或可能變得不正確,顧客必須在獲知此事後立即並在該等陳述及保證變得不正確前向本行發出提前通知。如上述任何陳述及保證已屬不正確,顧客亦必須立即通知本行。 |
7.4 | 在不限制在綜合章則及條款的任何條文的情況下,本行在收到顧客有關上述任何陳述及保證可能變得不正確或已屬不正確的通知後:-
|
7.5 | 顧客應立即就針對本行(代其自身或作為其聯屬公司、董事、僱員或代理人的受託人—「受彌償人士」)提出的全部申索、訴訟、責任(無論為或有或實有)及法律程序向受彌償人士作出全面彌償,並承擔受彌償人士可能因、就或由於顧客違反上述任何陳述及保證而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損失、費用、收費或開支(包括法律費用)。 |
8. | 資料及保密 |
8.1 | 顧客同意可就在香港境外處理、持有或使用其資料,而將其資料傳輸至香港境外的任何地方,並可就根據在綜合章則及條款提供的服務將其資料傳輸給任何服務提供者(無論是在香港境內或是境外)。 |
8.2 | 本行獲明確授權,將本行就顧客、本行根據在綜合章則及條款提供的服務、海外證券戶口及海外證券戶口中持有的海外證券或其他資產擁有的任何資料:(a)披露給任何服務提供者;(b)應要求披露給任何政府、法律或規管機構、交易所或自律機構(無論是在香港境內或是境外);及 (c)為遵守任何適用法律、規則或規例或根據任何法院、審裁處或其他機構的任何法令、判決或指示進行披露。本行亦獲授權向有關顧客證券的發行人披露本行就顧客(包括顧客的姓名、地址及職位)及顧客證券擁有的任何資料。 |
8.3 | 顧客承諾提供本行不時要求的資料,以便本行及∕或服務提供者提供本文項下的服務,或以便本行及∕或服務提供者遵守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或回應任何政府、法律或規管機構、交易所或自律機構的要求。 |
9. | 稅項及其他付款 |
9.1 | 顧客同意就海外證券戶口或與海外證券相關的任何交易向本行支付或償付任何應付稅項、關稅、徵費、徵稅、收費或其他責任或付款,並授權本行及其代理人代表顧客扣減或預扣該等付款。 |
10. | 彌償 |
10.1 | 顧客同意,保護本行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各自的高級職員及僱員)免受就提供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下的服務及∕或因顧客在履行在綜合章則及條款時作出的任何違責行為(包括但不限制前述條文的一般性,因顧客未能在海外結算戶口中維護充足的款項或未能在海外證券戶口中維護充足的證券合理招致的任何費用或引起的訴訟或法律程序)及∕或在綜合章則及條款的強制執行,而招致的所有申索、責任、損害賠償、損失及任何類型的合理費用及開支的損害,以及就此受到的所有訴訟或法律程序損害,作出彌償,但由於本行或服務提供者(或其各自的高級職員及僱員)的疏忽或有意違責招致者則作別論,並且即使顧客與本行間的任何戶口關係終止,本彌償條款仍然有效。 |
10.2 | 若本行、保管代理人及其各自的任何高級職員及僱員並無疏忽或故意過失,他們均不應就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下向顧客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或與之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就顧客因或在銀行及∕或保管代理人及∕或其各自之人員按照綜合章則及條款履行其責任時而蒙受或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對顧客負責。 |
10.3 | 本行及保管代理人及其各自的任何高級職員及僱員,如未有疏忽或故意過失,均不應就顧客因任何理由而未能遵守或延遲遵守其在綜合章則及條款下之責任之任何損失而對顧客負責。 |
10.4 | 本行及任何服務提供者均無義務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但如顧客就所有費用及責任提供令其合理滿意的全面彌償(作為採取該行動的前提條件),則作別論。 |
11. | 額外風險披露聲明 |
11.1 | 顧客確認,他已閱讀並全面了解與本行在香港境外收取及持有的顧客資產相關的以下風險披露聲明: 本行在香港以外地方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資產,是受到有關海外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及規例所監管的。這些法律及規例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571 章)及根據該條例制訂的規則可能有所不同。因此,有關客戶資產將可能不會享有賦予在香港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資產的相同保障。 |
11.2 | 顧客確認,他已閱讀並全面了解與以外幣交易相關的以下風險披露聲明: 以外幣計算的合約買賣所帶來的利潤或招致的虧損(不論交易是否在你本身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或其他地區進行),均會在需要將合約的單位貨幣兌換成另一種貨幣時受到匯率波動的影響。 |
11.3 | 顧客確認,他已閱讀並全面了解與在海外司法管轄區交易相關的以下風險披露聲明: 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的市場交易可能涉及額外風險。該等市場可能無法向投資者提供香港法律及規例項下提供的同等保障,並且顧客在交易前應就可獲得的糾正類型進行查詢。外國證券的價值或收入可能比香港證券的波動性大、流動性低,並且可能受到貨幣匯率、外國稅收實務、外國法律及規例、政府政策及政策環境的不利影響。在交易前,顧客應了解與將訂立的特定交易相關的法律及規例以及外國證券交易的性質或風險。顧客應結合自身財務狀況、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包括資本損失風險)及投資目標,仔細考慮交易是否合適。必要時,顧客應尋求獨立專業建議。 |
12. | 語言版本 |
顧客特此確認,本行已按顧客選擇的語言(英文或中文)向他解釋本附加條款,並且顧客已按他選擇的語言收到並閱讀本附加條款,並且顧客了解並接受該等條款。如中文版本與英文版本之間存在差異,應以英文版本為準。 | |
股票投資儲蓄計劃附加條款 | |
1. | 釋義 |
1.1 | 在此等附加條款中,以下之字眼及詞句應具有以下所給予的涵義: "扣帳戶口"指顧客就其每次參與計劃指定及為銀行所接受顧客於銀行所維持之戶口,而有關顧客參與計劃之每月投資金額應不時從該戶口扣除。 "扣賬日"指每月銀行從扣賬戶口扣取股票投資儲蓄計劃的每月投資金額的日子,是每月資金凍結日之後香港交易所的第四個交易日。 "表格"指銀行不時指定之股票投資儲蓄計劃表格。 "資金凍結日"由銀行不時所定並事先通知顧客,由銀行按照顧客之指示每月從扣賬戶口凍結每月投資金額的日子。如果凍結日並非營業日,便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 "每月投資金額"指就顧客每次參與計劃,不時為顧客所指定及銀行所接受由顧客在有關參與,為購買銀行及顧客間按本附加條款第4.1 條就計劃中之有關參與所協議之股票種類之投資項目而每月繳付之款額。 "計劃"指銀行按此等附加條款不時提供之股票投資儲蓄計劃。 "購買日"指銀行按照計劃購買股票的日子,定於資金凍結日之後香港交易所的兩個交易日。如果購買日並香港交易所的非交易日,便順延至下一個香港交易所的交易日。 "購買期"指銀行不時指定為其根據及按照附加條款第5 條執行顧客之指示於購買日的香港交易所的交易時段內在市場作購買股票的指示之時間或時期之固定時間或時期。 "證券戶口"指顧客於銀行開立,並指定用以存放計劃所購入的所有股票的戶口; "股票"指銀行不時提供在計劃內指定可選購的股票。銀行擁有唯一及絕對的處理權不時更改可供顧客選購的股票清單。銀行亦保留權利刪除股票清單內顧客已作出購買指示的股票,並會給與顧客預先的書面通知。當此通知到期時,購買此股票的指示會被取消而相關的計劃亦會被終止。 "香港交易所"指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 |
1.2 | 除非在本附加條款中另行介定,否則在證券服務的附加條款中介定的詞語在此處使用時應具有相同意思。 |
1.3 | 此等附加條款為補充銀行的一般條款及證券服務的附加條款。如證券服務的附加條款及股票投資儲蓄計劃的附加條款間有任何抵觸,應在與股票投資儲蓄計劃有關的情況下,以股票投資儲蓄計劃的附加條款為準。 |
2. | 申請手續 |
2.1 | 顧客可填妥並遞交銀行所要求的表格或以銀行所接受的方式向銀行作出指示,申請參與計劃,但顧客必須持有銀行所接受的證券戶口。 |
2.2 | 顧客可從銀行不時所指定之不同股票參與多於一項計劃,唯不可於任何時間就某一相同股票參與多於一項計劃。 |
2.3 | 銀行可能需要五個營業日處理申請,而成功申請之計劃的生效日期將由銀行決定及指定。 |
2.4 | 顧客可更改扣賬戶口及/或每月投資金額,惟有關更改指示只會在顧客填妥及把更改表格遞交銀行,以及依照銀行不時所規定的要求或程序,並需於最少五個營業日或銀行可接受之任何較早的預先通知方可開始生效。 |
2.5 | 銀行保留權利以給與顧客預先通知而無須提出任何理由以拒絕任何顧客對計劃之申請或更改。 |
2.6 | 顧客同意應銀行所需向銀行提供有關顧客之該等資料(包括顧客之個人資料之詳情及身份證明文件及副本)。 |
3. | 每月投資金額 |
3.1 | 顧客同意就其在計劃的每項參與,按銀行所不時規定之時間及方式,以港幣向銀行繳付有關的每月投資金額。顧客應確保在凍結資金日至扣賬日在扣賬戶口中任何時間有足夠的可動用資金或可用信用額(視情況而定)。而銀行不會於每月資金凍結日前向顧客發出催函。 |
3.2 | 每月投資金額的最低金額將由銀行不時所指定,其中已包括佣金及其他參與計劃所需的費用及收費。顧客所設定的每月投資金額需不少於銀行不時所指定之最低每月投資金額及符合銀行所指定之可增加的投資金額。 |
3.3 | 若顧客參與多於一項計劃,而於資金凍結日當日扣賬戶口的結餘或可用信用額少於各個計劃於相關的資金凍結日所需的總每月投資金額,銀行可於認為適合的情況下酌情運用可動用的資金或信用額依據顧客所參與的計劃為顧客購買股票。 |
3.4 | 顧客同意支付銀行於每月投資金額中所扣除之銀行不時指定的佣金、費用及收費。而於每月投資金額扣除購買有關股票的佣金、費用、收費、印花稅、徵費及其他費用後之餘款將會依據顧客所參與的計劃用作為顧客購買股票。 |
3.5 | 銀行不會於扣賬日後就顧客向銀行繳付之任何每月投資金額支付利息。 |
3.6 | 根據本附加條款第 2.4 條,顧客可於最少五個營業日之前或銀行可接受之任何較早的預先通知,就其對計劃之任何參與的每月投資金額更改至銀行所接受之數額,而此數額不可少於銀行不時所指定之最低每月投資金額及符合銀行所指定之可增加的投資金額。 |
4. | 購買股票之授權 |
4.1 | 顧客現就其對計劃之每項參與,謹此不可撤回地授權及指示銀行,而銀行將會按此等附加條款第 3 條在收到有關每月投資金額後,盡其合理所能在每次購買期以顧客代理人之身份,購買銀行及顧客間就計劃之有關參與所協議之股票之投資,但購買總額不會超出有關參與之每月投資金額(於扣除佣金及其他費用後)。 |
4.2 | 如顧客參與的計劃中所指定的股票於購買日停牌,顧客在該月購買該股票的指示即告取消,而購買該股票的相應之每月投資金額將在購買日後可供顧客於扣帳戶口內提取。 |
4.3 | 銀行不應就任何因履行其在此等附加條款之職責,或在不損害本條款之一般性的原則下,因下列情況而引致之損失、損害、申索或開支而對顧客或任何第三方的損失、損害、申索或開支負上法律責任,除非此損失、損害、申索或開支因銀行方面的疏忽或故意過失而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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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股票之購買及交收 |
5.1 | 銀行可將參與計劃之顧客及其任何顧客(但非銀行自己的指令)對購買同一股票之所有或任何部份指令合併。 |
5.2 | 銀行將會在每個購買期期間,酌情決定在此等附加條款第5.1條所提述之合併指令之條件。該等條件包括於購買期期間每個購買股票的指令所購買之股票數量及買價。銀行可酌情決定隨時於有關購買期在執行該(等)指令前更改條件。 |
5.3 | 根據附加條款第 5.2 條,有關銀行購買股票之指令所購買的股票的總數量應按每位參與計劃之顧客(包括顧客)所授權及指示銀行於購買日購買之股票數量的比例分配給每位參與計劃之顧客(下調至最接近之整數)。顧客確認知道若為所有銀行顧客於購買期期間所購買的股票總數量未能完全滿足該等顧客的指示,顧客所獲分配之股票數量可能少於該顧客所授權及指示銀行於計劃中購買之股票數量。銀行為顧客賬戶購買股票的購買價應等於根據附加條款第5.2條於購買日依照指令所購買的股票之總購買金額(上調至小數點後三個位)除以所購買股票的總數量及乘以根據此附加條款5.3條所分配給顧客的股票數量。 |
5.4 | 為了依照附加條款第 5.3 條所做的分配,銀行將沒有責任考慮顧客參與計劃的日期或此附加條款未提及的其他因素。 |
5.5 | 雖然銀行會盡其合理所能按顧客參與的計劃執行顧客的購買指示,但若銀行根據附加條款 5.3 條為顧客賬戶所購買之股票的金額連同有關購買的佣金、收費、印花稅、徵費及其他費用少於每月投資金額,這可能會剩下剩餘資金。如有此剩餘資金,於扣賬日被扣除之金額將會等於每月投資金額與剩餘資金的差額。 |
5.6 | 經計劃所購買的股票將存入顧客於銀行持有的證券戶口。該股票一經存入,顧客即可根據銀行應用於證券戶口之條款及條件持有,並可按該等條款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
6. | 沽售股票 |
顧客可指示銀行按照不時適用於銀行有關證券戶口之條款及條件以處理證券戶口的其他股票之相同方式沽售任何計劃中所購買之股票。 | |
7. | 確證 |
銀行出具確認按此等附加條款第 5 條為顧客賬戶購買股票的數目及因之購買金額之成交單將會發給顧客及應為最後及最終定論並對顧客具約束力。 | |
8. | 終止及暫停參與 |
8.1 | 顧客可於資金凍結日至少五個營業日前填寫規定的表格預先通知銀行以終止其參與的任何或所有計劃,而該(等)計劃的終止會由該資金凍結日起生效。 |
8.2 | 銀行可以終止顧客對計劃之任何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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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如顧客的證券戶口不論任何理由被暫停運作,銀行可暫停顧客相關計劃的參與。 |
8.4 | 不論本文所述之任何條款與條件,若銀行酌情認為顧客之任何指令可能為銀行帶來或引致任何不論直接或間接之訴訟、申索、法律程序、損失、損害、費用、開支或任何性質之法律責任,銀行均有權暫停顧客對計劃之任何參與,而毋需給予任何理由,亦毋需就任何直接或間接損失或後果對顧客負上法律責任。 |
9. | 權力轉授 |
銀行可轉授其在此等附加條款下之任何權力予其認為合適之人士,若銀行在委任該等人士時,已如為其自己業務僱用人員般小心謹慎,則銀行毋需就任何該等人士之任何行為、遺漏、疏忽或違約而負上法律責任。 | |
電子支票服務附加條款 | |
1. | 電子支票服務條文 – 適用性及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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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電子支票服務的性質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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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電子支票簽發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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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電子支票存入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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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電子支票的處理、相關風險及銀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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